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邵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a与被告邵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月自行相识恋爱,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邵a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过程无异议,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其自身是有一定的缺点,但愿意改正,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x月自行相识恋爱,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关系尚可,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现夫妻之间确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邵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