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靳保华,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吕某某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陆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陆某某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鉴于被上诉人陆某某撤回起诉,故一审判决已无存在的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陆某某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
三、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7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2.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金卓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