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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甲与周某丙、周某乙、郑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红、江某,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电白县X镇海屋飞马仔村,现暂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是周某丙的母亲。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粤E.x小客车办理购买、办理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增容费、车船使用税、建勤费、养路费、换发证件工本费、过户技鉴费、保险费等手续的凭证原件均为原告所掌握,该车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张某某、周某丙、周某乙、郑某与粤E.x小客车登记权利人周某春原分别是夫妻关系、父女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周某春于2002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将讼争车辆作为周某春的遗产在另案诉讼中请求分割有异议,起诉请求确认该车属原告的个人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一般动产而言,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推定占有人具有该动产的所有权;但就车辆这种特殊的动产而言,仅仅通过占有还不能完成公示要求,还必须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一旦登记,在法律上就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推定权利人的公信原则只能适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于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包括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的继承人)不能仅仅以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而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举证。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周某甲就是粤E.x小客车的权属所有人,但被告周某乙作为登记权利人周某春的母亲明确承认该车是由原告出资并一直占有、使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规则,购买一样物品、或过户受让一样物品,其原始凭证应为该财产的所有人所掌握,结合粤E.x小客车办理购买、过户、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税金、保险费等手续的凭证原件均为原告所掌握,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来看,可推定原告周某甲是粤E.x小客车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认为其是为了可以以低价购买的原因才将该车先后登记在他人(冯锦江、周某春)名下,原告才是粤E.x小客车的权属所有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既然举证证明了粤E.x小客车车主登记的内容发生了错误,则登记权利人(包括登记权利人的继承人——本案被告)必须就登记记载的内容没有错误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是登记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应认定原告周某甲是粤E.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周某甲是粤E.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粤E·x小客车为被上诉人周某甲出资购买,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周某甲主张该车由其出资购买,必须出示银行转帐凭证等当时付款的相关依据,因为发票上付款人名称均为冯锦江某周某春,那么这两个人才真正是车辆的出资人,车辆管理部门也是依据这样的发票记载才将该车先后登记于冯锦江某周某春名下的。周某甲主张这样的发票记载错误,就必须出示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款项由其帐户划出,或出示其与周某春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周某春代周某甲付款,这样才能确定周某甲为真正的出资人。但显然,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的证据,其主张该车由其出资是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的。同时,周某甲作为一个国营厂的职员,是否有经济能力购买这样的车辆,其对出资来源是没有举证的。二、原审判决以周某甲持有票据原件来推定其为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这样的推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如果持有发票原件就能推定为权利人的话,那么发票又何必有顾客名称的记载呢同时,车辆也可以不必进行登记了,谁持有发票原件谁就是权利人,显然,这样推定得出的结论是荒唐的。持有他人票据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协议、借用、代理、盗抢等,周某春基于买卖关系获得冯锦江某下的车辆发票,而周某甲在没有任何协议关系的情况下持有周某春名下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上诉人曾因票据丢失报案,派出所要求上诉人向车管部门封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车辆封档的报案记录,原审判决却完全忽视该记录,坚持周某甲持有单据原件的合法性,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原审判决以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周某春的母亲周某乙承认车辆由周某甲出资并一直占有、使用为由,采信该陈述,将该陈述作为证言来支持周某甲的举证,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首先,原审被告周某乙是周某甲的母亲,存在利害关系,而周某春已因车祸身亡,本案讼争又源于周某乙与上诉人之间的遗产之争,周某乙与上诉人之间已存在诉讼中的对立关系,其作出的对周某甲有利、上诉人不利的陈述不应采信。其次,周某乙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本身也就丧失了证人资格。四、原审判决采纳周某甲将车辆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辩解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如果实际权利人将车辆登记于他人名下,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应有协议来明晰权属。五、原审判决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在车辆权属之争中,只有车辆登记以外的人举证证明车辆登记是错误的,车辆登记权利人才需要对登记内容进行举证。本案中,周某甲所举证据中没有一项证据证明车辆由其出资的,即其举证不能推翻车辆登记的正确性,所以举证不能是责任应由周某甲承担。六、原审判决认定郑某与周某春是父子关系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没有列举任何证据证明郑某与周某春的关系,郑某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自己与周某春的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却妄自认定父子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粤E·x小客车为上诉人与周某春的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谓的“丢失票据”、“报案”等陈述,都是其虚构的,根本不是事实。出资买车及保有车辆的人持有相关的出资单据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惯例,出资买车及保有车辆的人不持有相关的出资单据则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惯例,对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主张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以非法手段取得车辆的相关原始单据原件,应当认定周某甲合法持有上述单据,也就证实周某甲就是出资买车及保有车辆的人。上诉人在一审的整个诉讼过程,均未提出周某甲是否有能力买车的抗辩,周某甲无需对此举证。一审采信周某乙的陈述并无不当,周某乙与上诉人一样,对本案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本案标的物的陈述只是说出了事实,其陈述并不是只对上诉人不利,对其本人及上诉人同样都是不利的。本案的标的物只是进行了机动车行驶条件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民事制度并未规定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性质,因此,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不是所有权公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事项并非物权登记事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并非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人,而是行政机关对特定车辆实施交通管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单凭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周某春,而没有其他证据及事实佐证,就主张本案标的物为上诉人与周某春共有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周某乙答辩认为:讼争的车辆只是以周某春名义登记,但该办理购买、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增容费、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过户费、保险费等费用都是由周某甲支付的,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周某甲。

原审被告郑某、周某丙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周某春与郑某是父子关系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两者的关系,可在周某春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中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就是指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本案讼争的粤E·x小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周某春,故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周某春就是粤E·x小客车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周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周某春只是登记的车主,其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上诉人周某甲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其持有粤E·x小客车的各种费税单据原件及一直占有、使用粤E·x小客车的事实,只能证明其是粤E·x小客车的使用人,而不足以证明其就是该车所有权人。至于原审被告周某乙的陈述,因其与被上诉人周某甲是存在利害关系,且与上诉人发生继承周某春遗产的纠纷,故对其所作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应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周某甲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粤E·x小客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粤E·x小客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周某甲是粤E·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合共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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