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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环龙支行与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政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环龙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汪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1-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汪某,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政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银行环龙支行诉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上海政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人民币短期借款64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10日至2002年9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5。04‰。同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保。该项贷款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订立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确认书》。原告按约于2002年6月10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64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第一被告除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外,剩余本金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5万元、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请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银行环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5万元以及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6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同意于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息;2003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于每月20日前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逾期息;于2007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2007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息。上述逾期息均以实际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政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政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环龙支行有权就尚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020元、原告上海银行环龙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被告上海复兴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政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02年12月10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

六、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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