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录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越剧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上海录像公司(以下简称录像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7月17日通知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和上海市静安越剧团(以下简称静安越剧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7月29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扬子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静安越剧团为本案被告,静安越剧团表示无异议。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某秋、被告录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被告静安越剧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某秋、被告录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被告静安越剧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其分别于1979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血手印路迂》的曲谱,1981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血手印花圆会》的曲谱、《光绪皇帝瀛台会》、《玉蜻蜓认子》、《玉蜻蜓夺子》的曲谱,1984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红色医生红日绿树山花开》的曲谱,1994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三笑点秋香》的曲谱,1995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新白蛇传合钵》的曲谱,2000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梁祝英台哭灵》、《迎春曲》、《合作精神永发扬》的曲谱。因此原告即为上述十一个越剧折子戏曲谱的著作权人。近来发现上海音像市场有大量VCD制品《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销售,该音像制品大量使用了原告创造的上述越剧作品。被告出版、发行原告的上述作品,事先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更没有为原告署名。故诉请判令:1,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在上海市报纸上公开说明原告是上述十一个越剧折子戏的作曲者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3,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销毁已出版、发行的《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4,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5,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6,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人民币5,04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诉讼请求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诉请判令静安越剧团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越剧《血手印》曲谱;2,越剧《血手印》的演出节目单;3,越剧折子戏《光绪皇帝瀛台会》曲谱;4,越剧《光绪皇帝》的演出节目单;5,越剧折子戏《玉蜻蜓夺子》曲谱;6,越剧折子戏《玉蜻蜓认子》曲谱;7,越剧《玉蜻蜓》的演出节目单;8,越剧折子戏《梁祝英台哭灵》曲谱;9,越剧折子戏《新白蛇传合钵》曲谱;10,越剧《新白蛇传合钵》的演出节目单;11,越剧合唱《迎春曲》曲谱;12,越剧合唱《合作精神永发扬》曲谱;13,越剧折子戏《三笑点秋香》曲谱;14,越剧《三笑》的演出节目单;15,越剧折子戏《红色医生红日绿树山花开》曲谱;16,越剧《红色医生》的演出节目单;17,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越剧志》第400、401页;18,静安越剧团证明;19,被告出版、发行的《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20,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21,原告购买上述VCD的二张发票;22,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戏曲曲艺词典》第69页关于折子戏词义的解释。
被告录像公司辩称,其公司出版发行《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是事实,是其公司与扬子江公司按协议合作出版。协议约定了由其公司出版发行,扬子江公司负责总经销。扬子江公司对该戏曲的版权与著作权负责,如发生版权纠纷,由扬子江公司全部负责解决。该版权是扬子江公司向静安越剧团购买。故其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录像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01年4月2日录像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2000年12月11日扬子江公司与静安越剧团签订的合同;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空白)。
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其一,其公司与录像公司合作出版发行《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是事实。是其公司与静安越剧团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出版的,因此其公司是合法出版。其二,原告不享有涉案越剧折子戏曲谱的著作权,原告也不是《梁祝英台哭灵》、《新白蛇传合钵》曲谱的作曲者。其三,其公司所出版、发行的系争VCD的销售情况并不好,是亏本出版。总之,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越剧志》关于记载越剧《血手印》、《光绪皇帝》、《玉蜻蜓》、《梁祝》、《白蛇传》、《红色医生》创作过程的页面;2,毕春芳的证言;3,2000年12月11日扬子江公司与静安越剧团签订的合同;4,“戚毕流派”专场演唱会节目单;5,“戚毕流派”VCD字幕表;6,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7,静安越剧团收到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8,一组关于证明扬子江公司制作系争VCD相关费用的证据8份。
被告静安越剧团辩称,原告不享有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其团所有。这些曲目主要是根据文化遗产进行的无偿使用,且原告改编、创作是经其团授权,并使用了其团的物质条件,所以原告创作的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原告只具有署名权。
被告静安越剧团提供下列二组证据:1,静安越剧团为纪念该团成立五十周年而支付给原告费用的付款凭证共5份;2,原告的干部履历表、干部退休审批表等共12份。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从1942年开始从事戏曲工作,先后担任过打鼓、打锣、主胡、作曲等职务。自1979年2月起,在静安越剧团工作,职务为作曲、演奏员,于1992年退休。原告于1979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血手印路迂》的曲谱,于1981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血手印花圆会》、《光绪皇帝瀛台会》、《玉蜻蜓认子》、《玉蜻蜓夺子》的曲谱,于1984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红色医生红日绿树山花开》的曲谱,于1994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三笑点秋香》的曲谱,于2000年创作了越剧折子戏《迎春曲》、《合作精神永发扬》的曲谱。
二,三被告对原告系越剧折子戏《血手印路迂》、《血手印花圆会》、《光绪皇帝瀛台会》、《玉蜻蜓认子》、《玉蜻蜓夺子》、《红色医生红日绿树山花开》、《三笑点秋香》、《迎春曲》、《合作精神永发扬》等九个曲目的作曲者无异议。
三,2000年12月11日,静安越剧团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静安越剧团同意扬子江公司将静安越剧团建团五十周年的演出现场进行录像。录像费是人民币2万元。将演出现场节目三年的版权转让给扬子江公司。又约定该录像的著作权、表演酬金、肖像使用权与扬子江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2001年4月2日录像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由两公司合作出版《玉春堂》等10部国产戏曲影视VCD节目,扬子江公司负责总经销。扬子江公司对该戏曲的版权与著作权负责,如发生版权纠纷,由扬子江公司全部负责解决。合同签定后,录像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共同出版发行了《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3、14、15、16、17、18、19、21、22;2、录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静安越剧团提供的证据2;4、二次庭审笔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是本案系争《梁祝英台哭灵》、《新白蛇传合钵》曲谱的作曲者。
2,原告是否对本案系争《血手印花圆会》等十一个曲谱享有著作权。
3,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
4,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要求被告录像公司、被告扬子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和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计人民币5,040元是否有依据。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提供的2000年12月创作的《梁祝英台哭灵》、1995年创作的《新白蛇传合钵》曲谱上有原告署名,说明了原告是系争曲谱的创作者。而该二曲谱上的音乐符号所反映的曲调也确为系争曲目的曲调,因此原告是本案系争《梁祝英台哭灵》、《新白蛇传合钵》曲谱的作曲者。至于被告扬子江公司提出《梁祝英台哭灵》曲谱是上海越剧团一位同志所作的陈述,由于这个传统曲目的作者有许多,而系争曲目的曲调是根据戚雅仙、毕春芳的唱腔所定,与他人的曲调有区别,是原告创作的作品。至于扬子江公司对《新白蛇传合钵》提出异议的陈述,是由于系争VCD的封面印刷有误而致,但系争VCD内的曲调是《新白蛇传》的曲调,其提供的证据8、9、10、17、18及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据以证明。
被告录像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1,《梁祝英台哭灵》曲谱是上海越剧团的一位同志所作,理由是原告仅提供了曲谱,而没有提供相关的节目演出单。2,《白蛇传》是一个老戏,曾五度公演,《新白蛇传》只是对原《白蛇传》进行了局部内容的改造。其公司出版、发行的是《白蛇传》,而非《新白蛇传》,因而这与本案无关。且系争VCD的节目单也写明了是《白蛇传》。另,《新白蛇传》曲谱的作曲者,是由静安越剧团的另一位同志所作。
被告静安越剧团认为,原告曾经参加过系争曲目的加工,但只是作曲者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原告为证明其是系争曲谱作品的作者,提供了有其署名的系争曲谱,且该二曲谱是根据演唱者的特点而定腔、定谱进行创作,有其独有的特点。现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反映系争曲谱表现的曲目是传统曲目,前人已有演出,但不能证明系争曲谱不是原告所作。况且作者创作作品,既需要有独创的思维和表现形式,也需要继承和借鉴前人的优秀成果。因此不能因为前人早已有演出,而否认原告是系争曲谱的作者。另对静安越剧团提出原告只是作曲者之一的陈述,因静安越剧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16已充分反映了原告是系争曲谱的作者,证据17《上海越剧志》也说明系争曲谱为原告创作,证据18由静安越剧团出具的证明也认可原告是系争曲谱的作者。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对系争曲谱享有著作权。
被告录像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以系争曲谱的演出节目单以及《上海越剧志》的内容来看,表明系争曲谱的创作过程均由静安越剧团根据传统戏而组织、主持进行创作和改编,因此系争曲谱的著作权应归属静安越剧团,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被告静安越剧团认为,原告创作的曲谱主要来源于历史遗留曲目和单位提供的条件而形成,是其单位的职务作品,故原告仅享有这些曲谱的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院在分析第一争议焦点时已对原告是系争的另二个曲谱的作者作了认定。由于本案系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以后,因此,本案应适用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即便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仍由作者享有。除非下面两种情况例外,即(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因原告创作的曲谱既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规定的范围,又无上述第二种情况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对本案系争的《血手印花圆会》等11个曲谱享有著作权。
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静安越剧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有原告作品的演出节目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超越了静安越剧团可以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围,已构成侵权。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出版、发行了有原告作品的系争VCD,并且既未署原告姓名,又未支付报酬,也构成侵权。
被告录像公司认为,其公司是在看到扬子江公司与静安越剧团的合同后,即在了解到录像所涉及的著作权与扬子江公司无关后,再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的系争VCD合同的。另关于未在系争VCD封面上署名的问题,是由于静安越剧团建团五十周年纪念演出节目单上没有原告姓名及演职人员众多等原因。因此认为其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其公司出版、发行系争VCD的行为得到了被告静安越剧团的许可,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关于署名问题同意录像公司的意见。因此认为其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静安越剧团认为,本案系争《血手印花圆会》等11个曲谱的著作权既然属于其团所有,因此其团将该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本案系争的《血手印花圆会》等十一个曲谱享有著作权,原告在静安越剧团工作期间所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静安越剧团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无需经过原告同意。但是若要许可他人使用,必须经过原告的同意。而对原告在退休以后所作的作品,属于非职务作品,若要许可他人使用,更需经过原告的同意。静安越剧团在建团五十周年纪念演出中使用原告作品,是一种协议使用关系,静安越剧团超协议使用范围,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作品转让给扬子江公司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扬子江公司与静安越剧团的协议中虽有如涉及著作权问题由被告静安越剧团负责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作为系争作品著作权人的原告,并作为免责的理由,扬子江公司仍有审查权利证明的义务。然而扬子江公司未尽审查之义务,即与录像公司共同合作出版、发行系争VCD,且既未在系争VCD上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报酬给原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同理录像公司也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对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扬子江公司以前使用原告作品出版的卡拉OK,一张VCD光盘就曾支付过原告人民币8,000元。而现三被告侵权的是戏剧中的精华折子戏,且侵犯了十一个作品,故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是合理的。另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也是合理的。另外,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相关费用既合理,也是必要的。
被告录像公司认为,一张VCD光盘一般有12首歌曲,其公司向音乐家协会支付费用也不会这么高,原告提出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其一,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而毫无根据地提出惩罚性赔偿人民币4万元,对此其公司不同意。即使按录像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情况,出版一盒音乐带,支付给音乐家协会的费用也只有人民币2,000元左右,现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4万元,显然太高。其二,原告称是由于著作权被侵权而生病,因此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联的证据,其公司也不同意。其三,其公司是在得到静安越剧团的许可和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出版、发行系争VCD,又是按照静安越剧团提供的节目单制作字幕,其公司在整个出版过程均是善意的。据此假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也应当由静安越剧团承担责任。
被告静安越剧团认为,本案只涉及署名权问题,原告提出的计算依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明费用,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本案系争的《血手印花圆会》等11个曲谱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共同合作出版、发行系争VCD,且既未在系争VCD上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报酬给原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静安越剧团未经原告同意即将系争作品转让给扬子江公司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录像公司、扬子江公司、静安越剧团的行为对原告的著作权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出对静安越剧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录像公司、被告扬子江公司应停止出版、发行《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并应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酌定由被告录像公司、被告扬子江公司、被告静安越剧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X年X月X日生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录像公司、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戚毕流派传统折子戏唱段精选》VCD;
二、被告上海录像公司、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上海录像公司、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静安越剧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贺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人民币688元,由被告上海录像公司、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静安越剧团共同负担人民币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