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诉被告上海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万某,被告“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丙,被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某,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4月20日,被告“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服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02年9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76,946。5元,以及200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900万某的借款凭证,4、“服务公司”的欠息计算清单。
两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均表示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即刻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某,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4。875‰;并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归还“服务公司”拖欠原告的旧贷。同日,原告与“集团公司”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集团公司”为“服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期限届满后,“服务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对逾期后的利息,“服务公司”也只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予以支付,截止2002年9月2日,“服务公司”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与应付逾期利息的差额为人民币76,94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未支付。对于“服务公司”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集团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服务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服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某。
二、被告上海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截止2002年9月2日的逾期息人民币76,946。5元,以及自200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万某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海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908元,共计人民币101,3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