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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燎原灯具厂、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平,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光,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静静,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诉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被告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赵平律师、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委托代理人周玉光律师、被告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和吴静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诉称,1992年6月12日,上海燎原灯具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上海燎原灯具厂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海燎原灯具厂之后仅归还了人民币45万元的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清偿。1992年11月26日,上海燎原灯具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又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上海燎原灯具厂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75万元。并由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海燎原灯具厂之后仅归还了人民币65万元的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清偿。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对信贷体制和机构体制进行了调整。根据安排,上海燎原灯具厂的信贷关系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转入杨浦支行。1998年8月2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华融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资产依法成为上述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受让人。但上海燎原灯具厂未履行偿还义务,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燎原灯具厂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565万元为本金,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付)。

华融资产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编号为1060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1992年5月30日至1994年8月30日止);2、相应的借款凭证一份;3、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相应的担保书一份;4、编号为1101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1992年11月26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5、相应的借款凭证四份;6、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相应的担保书一份;7、上海燎原灯具厂的信贷关系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情况说明一份;8、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9、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华融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辩称,对华融资产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华融资产的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华融资产的诉讼请求。上海燎原灯具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华融资产陈述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的债权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供华融资产在2002年3月18日登载于《文汇报》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海燎原灯具厂对华融资产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上的上海燎原灯具厂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对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

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对华融资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华融资产对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华融资产陈述本案借款和保证的事实、上海燎原灯具厂的信贷关系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事实、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华融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属实。

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华融资产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将其至二○○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

华融资产刊登于2002年3月18日《文汇报》上的债权催收公告中明确,序号为221,债务人为上海燎原灯具厂,贷款本金为1,311万元,担保人名称栏内为空白。

上海燎原灯具厂对自2000年3月21日起的欠息事实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华融资产对上海燎原灯具厂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华融资产对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担保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意见的理由

1、对于华融资产对上海燎原灯具厂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未向上海燎原灯具厂主张过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基于上海燎原灯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华融资产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海燎原灯具厂对于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华融资产对于上海燎原灯具厂的债权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该重新确认的债务,原告华融资产又于2002年3月18日以公告形式予以催收,依法应确认新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故现华融资产起诉要求上海燎原灯具厂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截至日期应当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2、有关华融资产对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担保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的债权人应当在被保证人上海燎原灯具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华融资产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曾经向上海燎原灯具厂主张权利,或向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华融资产在本案中对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保证权利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尽管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在事后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由于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并未予以认可,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同时及于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故华融资产的该保证权利将不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两点理由,华融资产要求上海燎原灯具厂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其要求上海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

二、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65万元为本金,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付);

三、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17元,共计人民币46,779元,由被告上海燎原灯具厂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包晔弘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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