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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409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县,高中文化,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县民主派出所十六委十一组胜利街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买卖枪支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月1日,到天津市洋货市场内非法购买了两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4.5CM金属弹丸的手枪,经鉴定这两支手枪机件均完好,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有杀伤力。后于同年3月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校厂胡同,在指示他人将其中一支手枪卖给他人时被查获。并从北京市崇文区X街南X楼美博物业公司X号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另一支气手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顿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孙某某、信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2、起赃经过;3、物证照片;4、枪支弹药鉴定书;5、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月1日在天津市洋货市场内非法购买了两支以高压气体为动力发射4.5CM金属弹丸的手枪。后于同年3月3日13时许,指示他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校场口胡同将其中一支手枪卖给别人时被查获。后民警从北京市崇文区X街南X楼X层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另一支手枪起获。经鉴定这两支手枪机件均完好,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顿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3日13时许,赵某甲让其将二把弩及一把仿真手枪送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校场口胡同X号院小区交给一位姓周的客户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月1日在天津市洋货市场内共计购买了四支枪,其中有一把打钢珠的手枪,二把打塑料子弹的手枪,还有一支打塑料子弹的长枪,后赵某甲将打钢珠的手枪拿走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3日13时许,其公司的员工顿某某外出给客户送货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月1日在天津市洋货市场内共计购买了五支枪,其中有二把打钢珠的手枪,二把打塑料子弹的手枪,还有一支打塑料子弹的冲锋枪的事实;5、证人信某某证言,证实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被告人赵某甲,该公司曾在网上卖过弩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月1日在天津市洋货市场内共计购买了三支枪模,其中有二个枪盒,每个枪盒中都有一把黑色的仿真手枪,每个盒子里都有一包红色塑料子弹,另外一支为仿AK冲锋枪的事实;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被告人赵某甲,其在该公司内见过弩。2006年3月3日,其见到民警从公司里查出了一支仿真手枪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被告人赵某甲。2006年1月1日,赵某甲从天津市洋货市场内共计购买了几支仿真枪,其中有二个枪盒,每个枪盒中都有一把黑色的仿真手枪,还有一支仿真长枪的事实;9、起赃经过,证实本案涉及的二把手枪,一把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校场口胡同被起获、另一把在北京市崇文区X街南X楼X层北京京大伟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起获的事实;10、物证照片,证实起获的二把手枪的形状、颜色等特征;11、北京市公安局痕迹检验(2006)第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二把手枪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有杀伤力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买卖具有杀伤力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找到其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购买另一支仿真手枪的事实,且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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