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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上诉人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瑞麟公司安排朱某某至商场担任服装销售的营业员,2002年6月起,瑞麟公司以奖金名义支付朱某某劳动报酬。2006年起,瑞麟公司支付朱某某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统贴等。2006年8月,双方签订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劳务协议。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附件载明:如遇公司与商场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撤柜,则公司与专柜营业员的合同自动解除并无须承担任何费用。2009年5月30日,瑞麟公司从东方商厦嘉定店(下称嘉定店)撤柜,朱某某离开瑞麟公司。2009年9月25日,朱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90元及代通金2,285元、2008年2-3月及2009年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72元、2009年6月1-12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962.7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5元。2009年11月20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瑞麟公司应支付朱某某年休假工资723元,对朱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瑞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90元及代通金2,285元、2008年2-3月及2009年2-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72元、2009年6月1-12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962.76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5元。

原审另查明,朱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3元。朱某某2008年2月工资1,887元、3月工资1,708元、2009年2月工资1,373元、3月工资1,375元、4月工资2,285元、5月工资2,300元,上述工资含加班工资、押金等。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瑞麟公司未安排朱某某年休假。

原审又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称朱某某为菊园新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由菊园新区劳动所按月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目前代缴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朱某某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仍保持劳动关系。2009年5月30日,瑞麟公司从嘉定店撤柜,朱某某离开瑞麟公司。因瑞麟公司在嘉定店撤柜,朱某某服装销售营业员岗位随之取消致使朱某某离职,瑞麟公司未举证证明另行安排朱某某工作岗位而朱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结合瑞麟公司在2008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关于“如遇撤柜,则公司与专柜营业员的合同自动解除”的规定,可视为瑞麟公司单方面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朱某某要求瑞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瑞麟公司关于朱某某由菊园新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代缴社会保险费,因而与该所形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1月起,朱某某与瑞麟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同年4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某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期满,但瑞麟公司未在2009年1月份与朱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朱某某要求瑞麟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3月、2009年2月至同年5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某某与瑞麟公司自2009年5月30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朱某某要求瑞麟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同月12日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瑞麟公司未安排朱某某带薪年休假,应按原工资三倍标准(已付一倍工资,再付二倍工资)规定支付朱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朱某某要求瑞麟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31元;二、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213元;三、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8年2月至同年3月及2009年2月至同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998元;四、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8元;五、驳回朱某某要求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同月12日间工资962.76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瑞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菊园新区征地农转非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未签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罚;上诉人于2009年5月31日由嘉定店撤柜后并没有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回门市部上班,但被上诉人自己称要请假几天,后经证实,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11日起就到东方商厦其他专柜上班了,因此,不是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应该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撤柜时劳动关系终止”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撤柜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征地农转非人员,由菊园新区劳动所为其缴纳城镇社保费,但被上诉人自2002年就由上诉人瑞麟公司安排至商场担任营业员,直至2009年5月30日上诉人从嘉定店撤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特殊劳动关系,其无须承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08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称,如果上诉人撤柜,则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且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费用,该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相符,上诉人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其从嘉定店撤柜后仍要求被上诉人上班,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替代通知金及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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