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汉族。
被告徐a,男,汉族。
原告李a与被告徐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8年1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原告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8日,被告以家里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8年10月底之前归还。同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上述款项于2009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并将租用公房凭证交给原告。届时,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
被告徐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a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李a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保证借李a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于2009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a借款人民币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林霞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