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杨甲。
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某。
原审原告罗某某。
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原告徐甲。
原审原告盛某某。
原审原告沈某某。
原审原告金某。
原审原告杨乙。
原审原告姚甲。
原审原告蒋甲。
原审原告徐乙。
原审原告蒋乙。
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原告姚乙。
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原告陆某某。
原审原告杨丙。
原审原告邱某某。
原审原告杨丁。
原审原告杨戊。
原审原告姚丙。
原审原告张乙。
原审原告张丙。
原审原告张丁。
上述二十五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郭某某,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杨甲、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2日,市规土局收到张某等二十七人(其中一人在本案受理前已死亡)要求公开“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项目土地征收审批文件”的申请后,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市规土局于2010年2月10日向张某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0)第X号-补通《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其申请的信息不明确,要求其予以补正,张某收悉后未提出补正。嗣后,张某等26人以市规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市规土局未依法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市规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具有对某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某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答复。本案中,市规土局受理张某等二十七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提出的申请不明确,但市规土局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补正申请告知却仅仅要求张某予以补正。从该事实反映,市规土局针对某某的申请已予答复,但对某余人的申请却未履行其答复职责。因此,张某认为市规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余二十五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某某、罗某某、朱某、徐甲、盛某某、沈某某、金某、杨乙、姚甲、蒋甲、徐乙、蒋乙、王某某、姚乙、李某某、陆某某、杨丙、邱某某、杨丁、金某、杨戊、姚丙、张乙、张丙、张丁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关于公开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项目土地征收审批文件申请书》中,申请内容非常明确,对某江出口加工区B区的四至范围界定的非常清楚:沪杭铁路以北,沪杭高速公路以南,同三国道以东,油墩港以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某项目信息的知悉程度远远超过上诉人,也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作出具体的答复。如果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项目文号,甚至更为苛刻的其他要求,显然是现实中无法实现的事情,也严重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内容十分明确的前提下,以“申请信息不明确”的答复就主张已经履行了行政义务,以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予以回复,就是没有正确地履行实体法确定的行政义务,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要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包括有明确的文号,以便行政机关公开申请人需要的政府信息,如果没有特定的文号、名称是没有办法找到特定的信息内容,所以要求上诉人提供补正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能不能提供相应的信息内容,是取决于上诉人是否补正。上诉人在补正申请告知书已某某确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补正,应当视为放弃申请。另外,加工区是一个产业概念,土地征收是按照具体的项目来实施的,纯粹以松江加工区B区的“四至范围”是没有办法确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土地征收文件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某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0)第X号-补通《补正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受理张某等二十七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提出的申请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从该事实反映,被上诉人已经对某诉人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处理。对某上诉人张某认为自己申请内容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已经确定,故被上诉人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答复公开或不存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补正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申请的政府信息可以确定,也应在补正申请中予以明确并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经补正申请即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某某、金某等二十五位原审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某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韩磊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