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别名吴某庆。
被告吴某乙,别名吴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爱银(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银(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庆)、被告吴某乙(吴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银(张某某)诉称:2003年7月份,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2月5日,被告吴某乙(吴某庆)书面保证在当年10月份把款还清。同年5月,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至今。为追偿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是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x元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甲及吴某乙(吴某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利息被告无能力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爱银(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加盖有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吴某庆)向原告保证于2008年10月前把款还清。3、商丘市工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公司的股东是吴某甲、王某某。4、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爱银与张某某系同一人。5、中法网案例一份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一份,证明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不是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吴某甲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不是公司股东。
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庆)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出本人不知道x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张爱银(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
1、对被告证据1(2006)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不是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2、对被告证据2吴某甲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之间不能相互作证,且该证明只是一份证言,被告王某某是否系欢庆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工商登记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做出如下认定: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再审判决书中的案件法院已认定属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庆)的个人行为,而本案是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不是欢庆粉业公司的股东,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某甲未出庭做证,且吴某甲属本案的另一被告,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15日、7月16日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共分两次向原告张爱银(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整,双方约定年息1分5厘,并出具借据两份。2008年2月5日被告吴某乙(吴某庆)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最迟于同年10月将借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的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吴某甲、王某某系公司的注册股东,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乙(吴某庆)自愿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吴某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爱银(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1分5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吴某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89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商丘市欢庆粉业有限公司、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