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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夏庄其老板被害人李某乙租房处,盗走李某乙现金8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乙租房处盗走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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