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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曹a、孔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六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被告曹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市xx县xx洲x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孔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曹a、孔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曹a、孔a、A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4月3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曹a驾驶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龙茗路X路左转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曹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11.8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7,07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208,055.67元;2、判令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2009年5月4日的医疗费11.50元。

被告曹a、孔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及标准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所支付的拍片费用。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除对没有门诊记录的医疗费11.5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且认为原告是在事发后隔几天再住院的,对其病情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退休,应签订雇佣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年限有异议;对家属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6,000.35元(已扣除2009年5月4日的医疗费11.50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被告曹a所有的浙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曹a赔偿。被告孔a系本起事故之担保人,故其应对曹a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害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26,000.3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70元;根据原告户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8,422.4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酌定误工费损失为10,8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其亲属平敏因陪护原告发生的1个月误工费2,000元作为护理费,尚属合理,对于另2个月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酌情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8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就诊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张a的损失有:医疗费26,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16,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3,42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692.75元,由被告曹a赔偿,被告孔a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a120,200元;

二、被告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77,692.75元;

三、被告孔a对被告曹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42元,由被告曹a、孔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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