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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姚某戊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xx、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姚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为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xx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陈xx继承人姚某丙、姚某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姚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姚某戊(暨姚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共同诉称,原告姚某甲与夫陈xx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被告姚某戊。被告姚某己系姚某戊与妻子钱x(已离异)所生女儿。19xx年x月,原、被告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并获分配恒通路x号x室房屋,陈xx为该房屋承租人。19xx年x月x日,被告姚某戊在未获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按94方案购买了恒通路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姚某戊名下。20xx年x月x日,姚某戊与钱x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xx年x月,姚某戊一次性支付钱x8万元,钱x遂放弃对恒通路房屋的产权。姚某丙、姚某丁作为原承租人陈xx的继承人,姚某甲、姚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及陈xx的继承人,根据有关规定,现依法要求确认四原告为恒通路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姚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予以裁判。

被告姚某己辩称,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钱x和姚某己所有,此后,钱x与姚某戊约定将系争房屋产权给姚某己,为此,姚某戊曾支付钱x8万元,故希望法院在本案裁判时对于姚某己在系争房屋内所拥有的权利予以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夫陈xx(20xx年x月x日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被告姚某戊。被告姚某己系姚某戊与钱x所生女儿。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系19xx年x月经动迁分配所得,动迁分配安置人口包括陈xx、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姚某戊、钱x、姚某己,承租户名为陈xx。19xx年x月x日,姚某戊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姚某戊为购房人,按照94方案购买该房屋售后产权。19xx年x月x日,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姚某戊。20xx年x月x日,姚某戊与钱x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钱x与姚某己所有。20xx年x月x日,钱x与姚某戊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姚某己所有,姚某戊代姚某己一次性支付钱x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款8万元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姚某戊、姚某己、钱x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姚某戊名下。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代理人制作的与钱x的谈话记录,该记录载明钱x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上的钱x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钱x并表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姚某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8万元房款已收到。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姚某戊按照94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姚某戊名下,但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陈xx、姚某甲、姚某乙对系争房屋产权提出主张,应予支持,审理中陈xx死亡,姚某丁、姚某丙及陈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享有陈xx对于系争房屋所拥有的权利。姚某己依据姚某戊与钱x的《离婚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亦对系争房屋拥有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为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各承担300元,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各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为军

书记员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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