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10月5日与某公司签订《内部预订单》,向某公司订购某中小企业园中编号为xxx的四联体别墅一套,总价为人民币1,320,900元。林某当日支付某公司订金5万元。某公司迟迟未通知林某签订房屋认购书,经林某多次催问,某公司才告知林某所订房屋已另行出售。林某此后多次要求退还订金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内部预订单》;某公司返还订金5万元及从2003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返还订金的利息;某公司赔偿林某损失2万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林某(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预订单》,林某持有的是第一联,即买方收据。预订单主要内容为,订购房屋名称为四联体,订购户别为xxx,暂定面积约380.9平方米(含共同分担面积),订购房屋总价暂定为1,320,900元,订金为现金5万元。该预订单附带约定第3条载明,本证明单一式肆份,于签订房屋认购书后自然失效,本订单所缴之订金转为签订商品房屋认购书之定金一部分;第4条约定,签订房屋认购的时间以卖方书面或口头通知为准,如买方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与卖方签署房屋认购书,卖方有权在不经催告的情况下与他方签订房屋认购单。备注栏中注明:总价格以内部订购单为准;在正式签买卖合同前,买方可退还全部订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编号为x号的《内部预订单》,及原告林某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预订单》,双方就买卖系争房屋达成意向,属于预约。林某持有该预订单的买方收据联,该预约单载明的订金为5万元,可以证明林某向某公司支付了订金5万元。某公司至今未与林某签订房屋认购书,现下落不明而无法再签订,即双方无法达成买卖合同之本约。林某为此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5万元及从2003年10月6日起利息的诉请,可予准许。林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订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敏浩
审判员王丽辉
代理审判员陈晓光
书记员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