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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某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某奇、被告人霍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狩猎者”酒吧过生日时,与尤某乙、尤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霍某某等人在温州步行街中段南侧一过道内对尤某乙、尤某丙进行殴打,霍某某持刀将尤某乙、尤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尤某乙的损伤为重伤,尤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被害人尤某乙、尤某丙陈述,证人肖某丁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1、建议从重追究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十年以上量刑;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尤某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项共计x.36元;赔偿原告人尤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项共计x.3元.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本人无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因被告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及其朋友多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狩猎者”酒吧过生日,在嬉闹过程中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被害人尤某乙、尤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在酒吧工作人员的劝解下,双方离开酒吧。后霍某某等人在温州步行街中段南侧一过道内追上尤某乙、尤某丙并殴打二人,期间霍某某持刀将尤某乙、尤某丙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尤某乙的损伤为重伤;尤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09年2月20日晚,我和肖某丁、马某“老大”、“亮亮”、“森森”几人在温州步行街“狩猎者”酒吧过生日。朋友扔蛋糕,不小心抹到一个人身上,对方问谁扔的蛋糕,我说是我扔的,有二、三个人上来把我打倒在地,因当时喝酒太多,就拿了把菜刀去追。追到“阳光网吧”后面时,我朝走在最后面的两个人砍过去,将对方砍倒时,肖某丁、马某、亮亮他们几个也赶了过来,上前踢打后我们都跑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尤某乙陈述:2009年2月20日晚,我和我哥尤某乙还有几个朋友在温州步行街“狩猎者”酒吧喝酒。当晚22时左右,我到服务台结账时,有一群人拿着生日蛋糕乱扔,我就说了他们一句:“你们别乱扔了,注意一下影响。”我结完帐让我的朋友快走。出了酒吧门,我们沿步行街走到南面过道时,发现后面跟了一群人,刚跑没几步我哥被那群人追上了,我看那群人围着打我哥,就折回去,有一群人又上来打我,持续有几分钟。我左手腕被砍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砍断,头部被砍伤。

(2)被害人尤某丙陈述:2009年2月20日晚,我和我弟尤某乙还有几个朋友在温州步行街“狩猎者”酒吧喝酒。22时左右到服务台结账时,服务台旁边有一群人拿着生日蛋糕砸到我们,尤某乙冲他们吼了一声:“谁扔的”那桌一个人喊道:“我扔的,怎么了”我们就和那桌人吵了起来,酒吧老板见状,把我们推到酒吧门外。过生日那桌人出酒吧往东走,我们顺着“阳光网吧”东侧的出口往南走,屈某、朱某某几个走在前面,我和尤某乙走在后面,有七、八个人掂刀追上来将我和我弟砍倒后,顺着步行街南边的东西道向东跑。我的头部和左右手都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我和霍某某等人到温州步行街狩猎者酒吧喝酒庆祝霍某生日,不小心把蛋糕抹到对方一个人身上,对方问谁抹的蛋糕,霍某某说是他抹的,然后就有五、六个人上去打霍,我们几个看对方人多都没动手,后霍某某自己跑出酒吧。我们几个随后跟了出去,追上对方开始打。因天黑没看见其他人怎么打的,我只是跺了两脚,然后就跑散了。过后的六、七天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天拿刀砍别人了。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我和尤某乙、尤某乙、张某戊等人在温州步行街“狩猎者”酒吧喝酒。当晚22时左右,尤某乙、尤某丙出去了一会儿,后尤某乙过来让我们赶紧走。我回西园宾馆,到宾馆后我给屈某某打了个电话,屈某在骨科医院,我才知道尤某乙和尤某丙被砍伤。

(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我和尤某乙、尤某丙、张某己等人在温州步行街“狩猎者”酒吧喝酒。22时左右,尤某乙去洗手间,出去一分钟后,尤某丙过来让我们赶紧走,我们出了酒吧顺着“蒙娜丽莎”东边的出口往南走,尤某乙和尤某丙在后,后来听到尤某丙“啊”了一声,等我们回头时,他们两个已倒在地上了。砍他们的人已不见了,我立即拨打了“110”和“120”。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22时许,我正在自己所开的“狩猎者”酒吧吧台处,有五六个人到吧台结账,当时在店内过生日的几个小伙子互相乱着玩,往吧台处扔了一块蛋糕,刚好砸在结账的一个人身上,另外五个人就大声质问谁砸的,并往吧台对面的桌子方向找人。我大声对他们说别在店里闹事,都是做生意的,双方听了就主动走出酒吧,我安排服务员关门停止营业。他们在店里的时候并没有动手打架。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尤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尤某丙于2009年3月12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尤某丙全身损伤系锐器所致,其头皮创口在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肢体部创口单条长在10厘米以上、多条累计长度在15厘米以上,左侧尺桡骨双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双上肢损伤,经过三至六个月的治疗和恢复,如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可补充鉴定。2009年7月1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补充鉴定,被鉴定人尤某丙左前臂损伤经长时间治疗和恢复,现遗留有左腕关节向桡侧偏斜,腕关节僵硬,伸屈某动消失。拇指指间关节伸直位,取曲活动消失。目前左手五指僵硬,主动屈某活动明显障碍,被动活动轻度障碍,拇指对指功能及握物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7日下午16时50分,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示,温州步行街东口狩猎者酒吧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郝超,郝称行凶者是霍某某。当日下午17时53分,派出所接110指示称汽车中心站门口有人被打。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到报案人霍某某,霍某某称在温州步行街和狩猎者酒吧被郝超殴打,出警民警将霍某某带回所里进行调查,发现霍某某涉嫌参与2009年2月20日在狩猎者酒吧发生的伤害案件。

6、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肖某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其他涉案人员暂未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丙于2009年2月20日案发当日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2009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80元,出院诊断:继续双上肢石膏托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被害人尤某丙又在驻马店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26张),支出检查治疗费用3903元。2009年12月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尤某乙伤残等级六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尤某丙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9787元(x元/年÷365天×270天)、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906元(x元/年÷365天×25天×1人)、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以上八项损失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骨科医院出院证及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鉴定票据,被害人尤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学院社会科学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案发当日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2009年2月22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58元,出院诊断:头外伤,右手背刀砍伤,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继续住院治疗。2月22日尤某乙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3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78元。出院后,尤某乙又在驻马店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用2441元。尤某乙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61元(x元/年÷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61元(x元/年÷365天×21天×1人)。以上七项损失共计x.36元。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骨科医院出院证及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害人尤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追打两被害人,期间霍某某持刀砍伤两被害人,致其中一人重伤后造成严重残疾,另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霍某某自案发至今未对两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无悔罪表现,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尤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对其有关损伤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尤某乙的经济损失x.8元,尤某乙的经济损失x.36元,应予赔偿。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0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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