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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章某某至该公司204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置于桌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被告人章某某携赃款离开办公室后,被该公司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作案地点等相关照片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青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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