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羁押,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已判刑)、钟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驶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统废(废钢)39吨(价值人民币91,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8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钟某、杨某、“孙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驶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统废(废钢)32吨(价值75,200元)。
3、2009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黄某丙(已判刑)、杨某、“孙胖子”及钱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驶二辆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60吨(价值158,400元)。
4、2009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李某乙、钟某等人结伙,驾驶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50吨(价值132,000元)。
5、2009年9月15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黄某丙、范某某等人结伙,驾驶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50吨(价值132,000元)。
6、2009年10月6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黄某丙、范某某等人结伙,驾驶大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50吨(价值132,000元)。
7、2009年10月17日23时,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丁(已判刑)、范某某等人结伙,经预谋,由黄某丙驾驶沪x大货车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60吨(价值158,400元)。
8、2009年10月23日20时,被告人江某与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丁、范某某等人,经预谋,由黄某丙、朱某丁驾驶沪x大货车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心料场,窃得面包铁(生铁)61.56吨(价值162,518.4元)。后黄某丙、朱某丁欲驾车将赃物运送出某厂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报告》、《收条》及该单位职工顾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邓某某、黄某丙、朱某丁的供述;证人施某、朱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2009年10月23日的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江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某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