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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荣生,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桂平市劳动保障局中沙劳动保障所职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荣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天租金50元,押金是x元,租赁期限至2010年4月16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给原告,经原告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x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汽车租赁和定金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定金x元。

被告未某,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庭应诉,自动放弃陈某、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所诉某容和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未某出异议,且案件经过庭审调查核实,未某现原告所诉某容和提交的证据具有虚假之处,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出租车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天租金是50元,押金是x元,租赁期限至2010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定金交给被告,被告也将出租车交付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付清了租金,并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定金给原告,经原告追索无果。原告遂提起诉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双重合同关系:一是汽车租赁合同(属主合同)关系,二是定金合同(属从合同)关系。原、被告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的债权(获取约定租金并收回出租车)得以实现;而被告已获取约定租金并收回了出租车,债权已经完全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原告作为汽车租赁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收回x元定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当返还定金x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某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7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以上费用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覃海燕

代理审判员薛荣生

人民陪审员彭伯霖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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