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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8-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雷刑初字第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无证驾驶摩托车,雷山县公安局将其摩托车扣押停放在洪彪修理厂内。2007年11月12日晚上10时许,杨某甲欲非法取回自己的摩托车,遂窜至洪彪修理厂,看到杨某丙被扣押的一辆“精通天马牌125型”摩托车与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一起,便起贪图之心。杨某甲先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回家中,然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返回洪彪修理厂,将杨某丙被扣押在此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被盗摩托车照片;6、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7、证人莫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8、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国宝

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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