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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爆炸、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雷刑初字第3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2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得到7公斤铵油炸药、两枚雷管、导火线等物,在家里用木桶、铁丝制成了一个爆炸装置,伺机对位于本村群众居住密集处的郑某某家实施爆炸。2月27日凌晨,杨某某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将爆炸装置放在郑某某家门口,点燃引火的香棍后逃离现场,由于香棍燃尽没有引燃导火线,爆炸未得逞。次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家进行搜查,查获火药枪五支,经鉴定均具有杀伤力,且杨某某本人未有持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群众居住密集处对他人房屋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五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爆炸(未遂)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炸药、雷管、导火线系本村周某和送的,有一支火药枪系王老庆放在其家有两年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用7公斤铵油炸药、两枚雷管、导火线装入木桶内,用铁丝捆绑自制成一个爆炸装置,伺机对位于本村群众居住密集处的郑某某家实施爆炸。同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将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在郑某某家门口,点燃引火的香棍后逃离现场,由于香棍燃尽没有引燃导火线,爆炸未得逞。次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该爆炸案时,在杨某某家搜查出五支火药枪,经鉴定均具有杀伤力,且杨某某本人未有持枪证。

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遗留的自制爆炸装置(铵油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物)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枪支物证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公(黔东南州)鉴(痕迹枪弹)字[2007]X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公诉机关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自制的7公斤炸药、两枚雷管、导火线在群众居住密集处对他人房屋实施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持有持枪证,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火药枪)五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故在群众居住密集的自然村处对他人房屋实施爆炸,虽未能引爆炸药,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予严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火药枪)五支,属情节严重。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李忠华

陪审员何大信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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