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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湖南捷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9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捷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凤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捷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货物出运后,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有关运费等,200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自上海港出运一批铸件到德国不来梅港,货物顺利出运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托收有关运杂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7,750美元和人民币33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就货运代理事宜签订了协议,并就运费的支付及费率计算达成一致;2、出口货物托运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被告在托运单中对运杂费作了确认;3、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委托的货物出运;4、原告出具的发票,以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运费数额;5、船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将运费付给船公司。

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的货运代理协议书、发票、船公司的已收费证明均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托运单为传真件,与提单复印件能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对运费、杂费的费率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的第二个月的20日之前将费用付清。2001年5月17日,被告出具托运单委托原告自长沙出运一批货物到德国的不来梅港,并确认了海运费7,750美元,杂费人民币330元。原告接受了委托,将货物交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运,并代被告垫付了7,750美元的运费。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开具发票向被告托收运费7,750美元,报关费和电放费人民币33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出具货运委托书给原告,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也已实际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提供的提单可视为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出运,原告有权按被告在货运委托书中所约定的运杂费的数额向被告收取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7,750美元和有关报关费、电放费人民币330元。但根据原、被告在《货运代理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第二个月的20日之前将有关费用付清。而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01年6月4日,被告付款的期限应在2001年7月20日之前,故对原告请求从2001年6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捷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7,750美元和人民币3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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