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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赵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系夫妻关系。陈某甲与丁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甲于2005年2月购得涉讼的位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万元。2005年4月3日陈某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10月27日陈某甲、陈某乙就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向赵某某出具公证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陈某甲、陈某乙委托赵某某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地产买卖一切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及交易过户手续,代为交房、收取房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止。2005年11月20日赵某某代理陈某甲(甲方)与丁某某及其妻子戴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款为185万元,双方均确认在签署合同前乙方已支付甲方房款62万元,待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之他项权利证明后十五日内,乙方应委托贷款银行将123万元的贷款直接付至甲方帐号作为第二期房价款。故签约后,丁某某未交付赵某某房款62万元。2005年12月7日赵某某代理陈某甲(甲方)与丁某某及戴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款62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笔57.5万元,第二笔4.5万元),为合理避税(营业税),双方约定到甲方持有该房屋满两年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自即时起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自2005年12月用甲方的名义还贷,自即日起甲方将自己的产权证等一切与该房屋相关的证书、证明材料移交给乙方。签约后,陈某甲即将系争房屋的钥匙、房地产权证原件、户名为陈某甲的银行存折等相关房屋材料交给丁某某。嗣后,丁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一直为陈某甲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

现陈某甲、陈某乙以赵某某未交付房款及低价转让为由起诉,要求赵某某交付收取的62万元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赵某某赔偿房屋转让款与原房价之间的差价损失33万元。

原审中赵某某辩称,自己与陈某甲方并不熟悉,系争房屋的具体购买事宜由陈某甲方与丁某某具体协商确定,购房款亦是陈某甲方与丁某某之间进行结算、交接,自己未收到丁某某的房款,自己仅根据陈某甲方的指示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存在低价卖房。另自己的委托授权期限至2006年4月26日止,陈某甲方又亲自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钥匙等交付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实际使用房屋已四年有余,若陈某甲方未收到房款,显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犯,但其未向自己主张过任何权利,故陈某甲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请。

丁某某陈某,陈某甲方与自己于2005年9月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及房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陈某甲方即将系争房屋、房产证及房屋的所有资料交付给自己。2005年10月陈某甲方向赵某某出具了委托书,故赵某某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对陈某甲方产生法律效力。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陈某甲方均确认收到首付房款62万元,故自己未要求陈某甲方再出具收条。另陈某甲方于2005年12月1日将银行存折交给自己,由自己以陈某甲名义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后因房地产交易税费的调整,致系争房屋的产权未能过户至自己名下。又陈某甲的主张属于债的请求权,起算日最晚应认定为2006年4月26日,而陈某甲方未向赵某某及丁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亦证明陈某甲方已收到首付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赵某某按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与丁某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丁某某未将房款62万元直接给付赵某某。系争房屋的钥匙及相关材料等交付手续系由陈某甲方与丁某某之间直接办理。因赵某某未实际收取丁某某的房款62万元,致赵某某无法交付陈某甲、陈某乙该首付房款,受托人也无义务垫付房款。故对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赵某某交付房款6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33万元的诉请,因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格的比例范围,且陈某甲方亦已认可合同内容并已实际履行,故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赵某某交付房款6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乙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理由,请求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乙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某方迁出涉讼房屋,之后撤回了起诉。丁某某、戴某亦曾向该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甲办理涉讼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陈某甲在该案审理中未作答辩亦未到庭。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丁某某、戴某应向陈某甲支付购房款,陈某甲应交付房屋。长宁法院据此判决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丁某某、戴某办理涉讼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现陈某甲已就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陈某,其并没有向赵某某实际支付过62万元房款。其之所以理解为支付过房款,是因为其曾经与陈某甲共同炒房,期间陈某甲欠丁某某57.5万元,利息有4.5万,所以在这次买卖过程中,陈某甲同意将欠丁某某的钱款及利息抵扣62万元的房款,故自己理解为已经支付过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表明,陈某甲、陈某乙为委托赵某某办理涉讼房屋买卖手续而出具的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赵某某有权以陈某甲、陈某乙的名义与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赵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无证据表明其已经征得陈某甲、陈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确认丁某某已经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了62万元房款,因此赵某某的行为欠妥。若赵某某实际收取了上述房款,则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其应将所收取的房款交付陈某甲、陈某乙。但是,鉴于丁某某已承认并没有将62万元房款支付给赵某某,故陈某甲、陈某乙在赵某某并没有取得62万元房款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至于丁某某称陈某甲方曾经同意以之前所欠丁某某的钱款抵充本案涉及的62万元房款一节,因陈某甲、陈某乙对此说法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对于陈某甲、陈某乙就33万元房款损失所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亦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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