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亚洲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洁,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吴某某进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07年5月9日止。2007年4月27日,伟创力公司将通知书快递给吴某某,吴某某未予接收。同年4月29日,伟创力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将通知书邮寄给吴某某(地址由X室写成X室)。同年5月6日,吴某某就医的扬州市城东医院为其出具了休息伍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同年5月15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应发未发的留用奖金人民币15,084.96元及一季度奖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0元。同年5月25日,吴某某签收了伟创力公司邮寄的通知书。同年7月15日,该会嘉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吴某某请求事项,仲裁费300元由吴某某承担的裁决,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留用奖金15,084.96元、一季度奖金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0元。
原审法院另查,2006年4月29日,伟创力公司制订的《伟创力(上海)留用奖金政策》规定,每月计算工资的同时计提当月留用奖金,每计提三年为一个周期,并从第三年开始向员工发放;如员工在留用奖金未发放前或未发放完前离职(包括自愿离职或非自愿离职,但公司裁员除外),则不能领取尚未发放的留用奖金。2006年10月1日,伟创力公司实施的《季度奖金政策调整》规定,员工在季度发放月的20日前离职(包括自愿离职或非自愿离职),个人季度奖将不予发放。季度奖发放日期为每季度后第二个月在工资中发放。
原审法院又查,吴某某提供的签到单显示其上班至2007年5月10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认为其于2007年5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正常上班,表明伟创力公司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伟创力公司于同月14日突然口头通知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刷卡记录、确认单及蔚某的证明1份。刷卡记录显示吴某某5月10日上班,未显示5月11日上班,确认单系电脑下载,蔚某未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伟创力公司未予认可。吴某某提供的催领单、伟创力公司提供的快递证明、挂号信收据等证据证明在双方间劳动合同期满前,伟创力公司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送交吴某某的事实,结合吴某某于5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前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节,表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伟创力公司已决定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并将终止合同的决定以不同方式告知吴某某,故对伟创力公司关于合同期满前,伟创力公司已口头通知吴某某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因伟创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告知吴某某不续签合同,合同顺延期满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吴某某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伟创力公司制订的留用奖金及季度奖发放政策规定,吴某某不符合发放留用奖金和季度奖的条件。吴某某认为公司裁员,应适用留用奖金发放规定,但吴某某、伟创力公司属终止合同,而不是裁员,故吴某某此意见,难以采纳。仲裁费按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吴某某要求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应发未发的留用奖金15,084.96元及一季度奖金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某要求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6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300元,由吴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于2007年5月14日突然被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25日收到伟创力公司以挂号信形式寄出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因此自己是在正常顺延劳动关系中被突然解雇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其原审诉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伟创力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已制定并已告知吴某某的留用奖金政策规定,吴某某不符合发放留用奖金及季度奖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至2007年5月9日期满,2007年4月25日,伟创力公司将通知书交给吴某某,但吴某某拒收;同月27日,伟创力公司将该通知书快递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吴某某住处,吴某某不予接收。同月29日,伟创力公司再次将通知书邮寄给吴某某,同年5月9日,伟创力公司再一次致电吴某某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吴某某与伟创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间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吴某某称其于2007年5月14日才离开伟创力公司,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07年5月9日届满,且伟创力公司提供的快递证明、挂号信收据等足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伟创力公司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送交吴某某的事实,吴某某亦已于同年5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前)向仲裁机关提出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均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判令对吴某某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