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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2年4月15日进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球公司)工作,后担任车间主管职务。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1月27日,陈某某签署一份《离职书》,内容为“今本人陈某某自愿离开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并保证不从事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工作,如有违反可追究法律责任并罚款伍万元正(¥50,000元)。以上属实,本人看过。”之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科球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于本月25日发放陈某某上月整月工资。科球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2005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2月26日,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球公司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2008年、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科球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0元;对陈某某要求科球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于2002年4月15日进科球公司担任操作工,后从事车间主管兼技术员、售后服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科球公司口头通知陈某某工资调整为2,500元,其中打入银行卡1,900元,发放现金600元。现陈某某要求科球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

科球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确实没有签订过,法律规定从2008年开始应签订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所以陈某某在2010年2月26日提出仲裁,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科球公司未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科球公司依法应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于2008年5月1日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陈某某要求科球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从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陈某某本月工资于下月25日支付,故从发放工资时陈某某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因此至陈某某2010年2月26日申请仲裁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均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故陈某某要求科球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两项请求的裁决未提起诉讼,科球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认可该两项裁决结论,故对陈某某的该两项请求均按照裁决结论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科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某某上诉称,科球公司录用陈某某为企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拒不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陈某某在离开科球公司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科球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

科球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陈某某经常在外地工作,流动性大,科球公司经办人员疏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故意不签,且陈某某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被录用的劳动者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超出一个月未满一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法定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超过一年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科球公司应在同年1月31日之前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科球应承担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陈某某二倍工资的责任。陈某某知道科球公司至2008年12月31日还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未在权利受到侵害起的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丧失了胜诉权。陈某某认为2010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争议发生,其于2010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科球公司承担双倍工资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陈某某未在该时间的次日或者次月起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属于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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