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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钟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钟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茅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兼被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两原告系本市某弄X号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一直拒迁。至2009年原告起诉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原告认为应按市场规律办,且两被告每月退休工资超过4,000元,要求提高房屋使用费至每月500元(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至2011年5月31日止),若被告拒绝,应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目前情况与2009年10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时无任何改变;被告钟某某现在双眼均无视力,且住房情况也无任何变化。因此不应当提高房屋使用费;被告他处无房,不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系争本市某弄X号房屋(北幢东厢楼、北幢西厢楼、北幢客堂楼的二层各一间,建筑面积分别为52.2平方米,29.5平方米、26.3平方米)原系两原告祖父、母的私房,现产权人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1994年两原告曾以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迁出,经原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应于1995年12月底之前迁出本市某弄X号北幢东厢楼,该判决并已生效。后两原告曾申请执行,因两被告无处可迁,中止执行。1994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钟某某书面协议约定房租每月11元。

2009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以要求钟某某、钟某某从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房屋使用费3,00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指出1994年12月,双方订立过房租协议书,本意是确立被告迁出前的租金,并非是建立租赁关系,由于钟某某、钟某某占用系争房屋至今,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钟某某、钟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应迁出争议房屋。经权利人申请,钟某某、钟某某仍使用系争房屋未履行迁出之义务,侵犯了王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利。王某某、王某某要求钟某某、钟某某在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予以经济补偿,可予采纳,但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并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就房屋使用费一节确认由钟某某、钟某某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给付王某某、王某某房屋使用费300元。王某某、王某某以其中房屋使用费判定金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对房屋使用费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出示其名下的本市某弄X号房地权证、本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钟某某给付房屋使用费等一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理应迁出争议房屋,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居住系争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的历史背景,且该判决生效至今仅十个月;及本案诉讼中,两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两被告居住及收入有新的或明显改变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再次以房屋使用费问题提出诉讼,并要求两被告参照周边房屋的租金标准调整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将本市某弄X号北幢东厢楼(二楼)每月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00元调高至每月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若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拒绝提高房屋使用费,应迁出本市某弄X号北幢东厢楼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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