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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葛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某服装厂,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税额人民币x.52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税额人民币x.50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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