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原告吴X与被告刘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刘X(已亡)共生某了刘X、刘X和被告刘X三个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每月收入仅有政府补贴50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就医、生某等需要,原告曾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刘X、刘X、刘X支付赡养费,后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被告刘X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发生某医疗、护理等各类费用7836.35元。此后,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原告先后五次住院,共发生某院及门诊医疗费用(自负部分)x.34元、交通费411元(含救护车费316元)及护工费3990元,故要求被告刘X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医疗费自负部分x.34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411元,被告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金额,并愿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但原告前次诉讼提供的护工费证据是正规收据,而本次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单据仅为个人收条,且2010年3月以前的医院护工费用为每天3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不予认可。另原告也从未就以上费用向被告催讨过,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其丈夫刘X(X年X月X日报死亡)共生某刘X、刘X及被告刘X三个子女。吴X现每月收入仅为政府补贴500元,未有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因患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先后五次住院治疗。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就医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自负部分)x.34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16元)411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住院总天数为92天及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需要护工护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护工的收条所载明的数额支付护工费的三分之一,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符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交通费单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某需要,老年人基本生某需要得不到保障而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年事已高,长期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其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医疗等费用开支而发生某难,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护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审理期间对原告上述期间发生某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和原告住院需要护工护理及原告住院总天数为92天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可予采纳。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护理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发生某医疗费(自负部分)、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护理费等共计x.34元的三分之一835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俞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