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
被告瞿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瞿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000元。
被告杨某、瞿某辩称,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交易中产生的各项税费、佣金由买方支付,被告不需支付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杨某、瞿某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案外人购买被告名下的某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1,390,000元。居间协议的第十四条约定,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交易费、佣金由乙方(买方)直接支付,不再另行结算。现买卖双方已完成交易过户。
审理中,原告称买方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佣金。至于居间协议中约定佣金由买方支付,该约定只存在于买卖双方间,如买方不为被告支付佣金,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佣金。被告称当时三方约定佣金由买方支付,现买卖双方已完成过户,如被告不支付佣金,则原告不可能为被告过户等提供居间服务,且事隔一年原告才起诉也不合情理。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房地产交接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交易费、佣金由乙方直接支付,不再另行结算,据此可证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对此约定原告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佣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