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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曾经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晚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车站南路附近,欲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将约14克毒品贩卖给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36包。经鉴定,送检陈某甲的39.04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二审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仅有证人陈某(系购毒人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而且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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