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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男孩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10月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后分居至今,故起诉某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安乡X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某,但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退庭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向其作了问询,被告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现分居2年以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x余元的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在小孩结婚时给付小孩x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18日按农村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x余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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