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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贾X,男;2002年因流氓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贾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采用自带钥匙开启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6元);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贾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此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贾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号门口,采用同样方法,欲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交通之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而逃跑,后被群众扭获。到案后被告人贾X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前两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余某某的陈述、相关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贾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三、未退赔的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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