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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A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a。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A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区××路××号厂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办公用房11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为154,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支付租金,但自2007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08年4月,被告因生产规模缩小向原告请求退还部分房屋,于是双方签订了变更合同,约定从2008年4月1日起被告使用450平方米的厂房,4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租金按每日每平方米0.417元计算,其余内容不变。嗣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租金167,84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3、房地产权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区××路××号900平方米的厂房及11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为154,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一份,明确因被告缩小生产规模要求退还部分租房,并明确自2008年4月1日起退还租房,其中厂房为450平方米、办公用房为40平方米,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0.417元计算,年租金减少74,580元,其余条款仍按2006年10月签订的合同为准。自2007年5月16日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变更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有误,对此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租金167,841.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4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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