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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办公地(略)。

被告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因动迁分得(略)租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之后,由原告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1内。最近,原告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内,却被告知系争房屋1内租赁人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变更为甘XX。被告华某乙盗用原告的名义向被告XX公司申请分户、过户,被告XX公司在原告不在场且未作审核的情况下,签订的《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租赁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无效。

被告华某乙辩称,华某乙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成立,签订协议是原告及其祖母甘XX共同协商的结果,被告华某乙只是代双方去办理此事。系争房屋1是甘XX承租的上海市吴家弄公房动迁分得的,经家庭协商由原告名义上作为承租人,1997年原告结婚,1998年9月15日,甘XX将户口迁入,1999年,原告将户口迁出,经原告同意2002年将租赁户名恢复为甘XX。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乙是原告的三叔。1995年8月21日,原告因动迁从上海市吴家弄安置入系争房屋1居住,原告为系争房屋1的租赁户名人。同时,甘XX(原告的祖母)因动迁从上海市吴家弄X号安置入(略)200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并为该室的租赁户名人。1999年3月11日,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X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婆家。2002年5月31日,被告华某乙擅自签原告的名字与被告XX公司签订《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约定,甘XX从承租系争房屋2过户到承租系争房屋1。同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将系争房屋1的租赁户名人变更为甘XX,将系争房屋2的租赁户名人变更为华XX(被告华某乙之子)。2005年3月,原告父亲回沪居住到系争房屋1。2007年,原告母亲回沪也居住至系争房屋1。同年6月6日,甘XX故世。7月4日,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入系争房屋2。2008年,原告父母因迁移户籍发现系争房屋1租赁户名被更改。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8月21日,住房调配单上安置在系争房屋1内的人员为原告1人,安置在系争房屋2内的人员为甘XX、刘一(甘XX的外孙女)2人。2009年3月31日,系争房屋3被上海市闸北区新客站北广场三期动迁。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丈夫、女儿均作为安置对象。原告的父母安置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女儿为货币安置。同年10月9日,原告户籍迁入(略)。

审理中,被告华某乙称,第一,华某乙作为家庭的代理人办理了《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这是原告与甘XX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二,系争房屋1是甘XX因动迁分配所得,原告对该房的分配没有贡献和付出劳动,故该房实际承租人是甘XX。因当时物业要求居住和户口不得分离,甘XX因年事已高,想住在X室,故以原告作为系争房屋1的挂名承租人。1995年原告已在大众公司工作,一直居住在集体宿舍里,没有在系争房屋1内居住。1997年原告因结婚要将户口迁出,故1998年甘XX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为了恢复承租人,1999年3月原告将户口迁入夫家。原告没有缴纳房租,也没有履行承租人的义务。2007年至2010年原告父亲代甘XX缴纳了房租,即原告最晚从2007年就应当知道承租人已变更为了甘XX。根据原告迁出户口的行为及其父亲从2007年就开始为甘XX缴纳房租,足以证明原告同意更改承租人的事实,2009年原告取得福利动迁安置补偿后于下半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三,系争房屋1是甘XX留给刘一和刘二(甘XX的外孙)的,原告在已经享受过福利安置后又来主张已经放弃的公房承租权,侵犯了刘一和刘二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海市吴家弄被安置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系争房屋1的租赁权。原告在结婚之前将工资交由甘XX保管,租赁凭证也放在甘XX处,由甘XX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原告父母相继回沪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1内,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户主已经变更。甘XX去世后,2008年,原告父母要迁回户口,要求被告华某乙提供租赁凭证时被告华某乙不肯提供,故到XX公司去查询才发现系争房屋1承租人已变更为甘XX,被告华某乙一手操作了《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该份协议上没有承租人的签名同意,也不存在家庭协议书一节。被告提供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已获得地梨港路房屋动迁福利,但不能因此来推翻原告在1995年时取得系争房屋1承租人的资格。被告提供物业公司证明表示原告父亲支付了2007-2010年的租金,以此证明原告父亲已经知道承租人变更为甘XX,推断出原告也已得知,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始终没有提供过书面家庭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始终坚持系争房屋1是因为甘XX的关系动迁分得的,这个观点没有根据。原告作为上海市吴家弄房屋同住人有权作为被安置人口,且经动迁公司确认,物业公司根据调配单上的被安置对象确认承租人。此后,户口的迁移与承租人的变更没有关系。甘XX在支付系争房屋1房租的同时也支付了系争房屋2的房租,不能因其支付了租金就确认其为系争房屋1的承租人。原告与被告华某乙各执己见,无调解意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租赁凭证,被告华某乙提供的大康物业证明、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华某乙给被告XX公司的说明负责函、租赁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公司对系争房屋1《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的办理是否有效。首先,1995年8月21日,原告、甘XX因动迁被分别安置到系争房屋1和系争房屋2并建立了租赁关系。系争房屋1为原告1人,系争房屋2为2人。案外人刘一并不是系争房屋1内所调配的同住人,而是系争房屋2内的安置同住人。被告华某乙及子华XX亦不属系争房屋1、2的安置对象。其次,1999年3月11日,原告户籍迁至系争房屋3,但原告并未与被告XX公司解除或变更系争房屋1的租赁关系。2002年5月31日,被告华某乙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对系争房屋1、2的租赁户名人及同住人员进行变更、调整,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XX公司申请、承诺负责后果。被告华某乙向被告XX公司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户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公有房屋的使用权。再次,被告XX公司对被告华某乙变更系争房屋1、2租赁户名的申请,未尽到对申请人、变更租赁户名人的仔细审核和规范操作。以致在原告不在现场和被告华某乙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变更了系争房屋1的租赁户名人,取消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1租赁户名人和使用人的权益。被告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公有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法定应属无效。

最后,被告华某乙以《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是原告与甘XX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是系争房屋1的挂名承租人没有尽义务等,认为变更系争房屋1的租赁户名人是原告同意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被告华某乙提交被告XX公司的书函和申请,既无原告的授权也无甘XX的授权,被告华某乙应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3中所取得的货币安置是否因原告系争房屋1租赁户名的存在而取消,应由系争房屋3的动迁部门予以认定、处理,不属本案涉及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XX公司根据被告华某乙提交的书函及申请,审核处理的《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应予纠正。希望原告与被告华某乙珍惜以往的亲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协商解决已发生的隔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乙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申请分户、过户、同住亲属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华某甲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的租赁户名人,应予恢复。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华某甲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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