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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汽车玻璃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X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女,北京XXX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男,北京XXX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X十村XX号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南路X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副经理。

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汽车挡风玻璃的企业并享有第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挡风玻璃。2007年10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种汽车挡风玻璃66块。2009年10月14日,工商局告知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作出没收并销毁印有图形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66块及罚款人民币x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

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辩称:涉案66块汽车挡风玻璃系被告从他人处购得,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上述玻璃尚未出售已被工商全部查处并予以没收,被告也已接受了4万多元的工商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8日,原告取得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挡风玻璃等。2007年10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位于虹梅南路X弄X号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印有“FY”图形商标的福耀汽车挡风玻璃66块,其中包括金龙前挡(6793)2片,金龙前挡(6840)6片,金龙前挡(6100)10片,宇通前挡(6798)2片,宇通前挡(6100)2片,金旅前挡(6129)2片,通用凯越前挡17片,尼桑蓝鸟前挡3片,通用雪佛兰开拓者前挡6片,奥迪A6前挡3片,现代御翔前挡2片,本田思域前挡5片,通用君威前挡1片,广本奥德赛前挡1片,通用凯越后挡4片。经鉴定,该66片汽车挡风玻璃均为假冒福耀“FY”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违法经营额为x元。2007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印有“FY”图形商标的假冒福耀汽车挡风玻璃66片并罚款x元。

上述事实由第x号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汽车挡风玻璃属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该汽车挡风玻璃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被告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又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工商行政机关已对被告的销售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现涉案商品已被工商没收,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万元调查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x号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XXXX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被告上海XX汽车玻璃经营部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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