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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郑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蔡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05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至上海市闸北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2007年4月1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该笔借款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将x元的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又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XX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元、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蔡XX人民币玖万元整,¥x.00。归还日期2006年2月8日。”该借条还载明:“以前伍万借款协议作废!”2007年4月1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蔡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x元)自07.4.10起。借款人郑XX07.4.10(房产抵押)”。该借条还载明:“注:银行所打款项与此条无关。郑XX08.12.3”。但该笔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还款,致涉讼。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中包括上次x元的借款。并将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款抵押协议、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郑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x元的借款,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与x元借款合并,重新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系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属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只能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蔡XX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蔡XX负担人民币175.19元,被告郑XX负担人民币328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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