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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肖某某、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肖某某伙同肖XX(已判刑)、宋XX(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窜至南阳市X组,将胡XX自家院墙外的干辣椒盗走100斤,将姚XX在自家辣椒地里晾晒的干辣椒盗走200斤。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辣椒50kg价值550元;干辣椒x价值110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XX、王XX(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刁庄,将刁XX在自家门前晾晒的干辣椒盗走250斤。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辣椒250斤价值1375元。

3、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宋XX、王XX、宋XX(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窜至南阳市X村,将王XX家门前的一台红色洛阳产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头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275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二渠的桥北头,将袁XX在水泥地上晾晒的970斤小麦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970斤价值892.4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陈庄东边二渠河堤上,将张XX家的一台红色郑州产的飞马牌柴油机、一台获嘉牌水泵及二渠堤下小房内的一台获嘉牌水泵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飞马牌柴油机价值225元,该二台获嘉牌水泵价值分别为130元、4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肖某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乡X街高庙轧花厂大门北侧,将陈XX家开的卖钢材店门外的两台金牛牌柴油机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柴油机分别价值640元和1200元。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北曹庄,将黄XX家门前水泥地上堆放的2000斤玉米籽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籽x价值1920元。

8、201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肖某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徐庄,将宗X家一楼房间内的一台红色红卫牌拖拉机头和一台获嘉牌水泵及二楼房间内的1500斤小麦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1100元;该水泵价值247元;小麦1500斤价值138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七起总价值x.4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4567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30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6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宗X等人的陈述;3、证人肖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肖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能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肖某某伙同肖XX(已判刑)、宋XX(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窜至南阳市X组,将胡XX自家院墙外的干辣椒盗走100斤,将姚XX在自家辣椒地里晾晒的干辣椒盗走200斤。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辣椒50kg价值550元;干辣椒x价值110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XX、王XX(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刁庄,将刁XX在自家门前晾晒的干辣椒盗走250斤。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辣椒250斤价值1375元。

3、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宋XX、王XX、宋XX(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窜至南阳市X村,将王XX家门前的一台红色洛阳产的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头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275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二渠的桥北头,将袁XX在水泥地上晾晒的970斤小麦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麦970斤价值892.4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陈庄东边二渠河堤上,将张XX家的一台红色郑州产的飞马牌柴油机、一台获嘉牌水泵及二渠堤下小房内的一台获嘉牌水泵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飞马牌柴油机价值225元,该二台获嘉牌水泵价值分别为130元、4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肖某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乡X街高庙轧花厂大门北侧,将陈XX家开的卖钢材店门外的两台金牛牌柴油机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柴油机分别价值640元和1200元。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北曹庄,将黄XX家门前水泥地上堆放的2000斤玉米籽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籽x价值1920元。

8、201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肖某某伙同肖XX、王XX、宋XX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徐庄,将宗X家一楼房间内的一台红色红卫牌拖拉机头和一台获嘉牌水泵及二楼房间内的1500斤小麦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1100元;该水泵价值247元;小麦1500斤价值138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七起总价值x.4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4567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30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6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XX、姚XX、刁XX、王XX、袁XX、张XX、陈XX、黄XX、宗X等人的陈述;3、证人肖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6、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七起总价值x.4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4567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302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郭某、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肖某某、肖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故酌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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