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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电影制片公司与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电影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丰,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章小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X路X号珠影排练场X楼,现经营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诉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电影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规定:1.原告将影片《荔枝红了》为期7年的国内外发行权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卖断给被告使用;2.、被告买断影片发行权的价格为人民币110万元;3、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应于20日内将影片有关素材交给乙方后一周内先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下50%于40天内全部付清;4、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0%,余下50%即人民币55万元至今还没支付。2002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就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定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告授权被告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订10年(原告为3年,被告为7年)的电视播映权许可合同(下简称为电视合同),电视合同为一式四份,其中的一份应由被告提交给原告;2、电视合同影片的电视播映权收入的30%分配给原告,70%分配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基于原告的授权,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订了电视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电视合同。2002年6月28日,被告向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收取电视播映权收入35.8万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将电视合同收入的30%即10.74万元分配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电视合同收入分成。另外,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订10年的电视合同之后的电视合同,并于2003年1月17日,向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收取10年的电视合同之后的电视合同的电视播映权收入19.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其向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收取10年的电视台合同之后的电视合同的电视播映权收入19.5万元,为被告不当收入,应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买断影片《荔枝红了》发行权的价款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支付影片《荔枝红了》的电视播映权收入分成人民币10.74万元。3、被告返还影片《荔枝红了》的电视播映权收入19。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影片许可使用合同》。

2、200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3、2002年7月9日工商银行电汇凭证。

4、2002年6月28日发票。

5、2003年1月27日工商银行电汇凭证。

6、2003年1月7日发票。

7、2003年7月30日律师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清单。

8、2003年10月21日律师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及广州速递公司签收通知。

9、2004年3月15日律师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及广州速递公司签收通知。

10、大和公司周勇2004年5月11日回函。

11、大和公司2004年9月6日关于影片《荔枝红了》发行纠纷事宜的函。

12、大和公司2004年9月6日还款计划。

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电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摄制出品并享有著作权和发行权的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发行权许可乙方使用达成共识。1.甲方将影片《荔枝红了》为期7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国内外发行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一次性卖断给乙方使用,经甲方许可,乙方独家享有以下权利:(1)该影片商业和非商业影院国内外发行放映权;(2)无线、有线卫星电视播映权。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地域委托授权或卖断给任何第三方或电影发行公司发行该影片。2、乙方买断影片发行权的价格为人民币110万元;3、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应于20日内将影片有关素材交给乙方后一周内先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下50%于40天内全部付清;4、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称在该合同签订盖章生效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50%,余下50%即人民币55万元至今还没支付。至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认为下述被告许可电视播映权并收费的事实可证明被告已取得有关影片素材。

2002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就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定合同的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原告授权被告与电影频道中心签订10年(原告为3年,被告为7年)的电视播映权合同(下简称为电视合同),电视合同为一式四份,其中的一份应由被告提交给原告;2、电视合同影片的电视播映权收入的30%分配给原告,70%分配给被告。

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交被告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签订的合同,原告曾要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提交,该中心亦不愿提交。但该中心提供了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6,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但在后面盖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财务专用章”确认此件与原件相符。证据3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于2002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x元的电汇凭证,证据4是被告为此于2002年6月28日开具的发票。证据5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于2003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x元的电汇凭证,证据6是被告为此于2003年1月7日开具的发票,上述单据均写明用途为《荔枝红了》播映权费,但未写明是什么期间的播映权费。原告称其曾向电影频道中心了解,x元是补充协议许可被告签订的10年的许可电影频道合同的播映权费,x元是这10年以后的合同的播映权费,但原告无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补充协议本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提交被告与电影频道中心的合同,被告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另原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9,原告曾分别于2003年7月30日、10月21日和2004年3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是以代理人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2004年5月变更为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方圳斌的名义寄给被告公司周勇收,其中7月30日快递寄被告注册地址被退回,原告称将同一份函于10月21日又另寄一次,后两次快递寄广州龙口西路天信大厦X楼有签收记录,函中内容为催收本案有关款项。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在送达起诉状付本及开庭传票时曾在上述天信大厦地址见有被告的牌匾,但无人经营亦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亦与周勇电话取得联系,但其称只是电影导演,不能代表被告,亦无法提供被告联系地址。本院遂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原告均无原件,原告称均是传真件,其中证据10是一封周勇于2004年5月11日写给方圳斌律师的回信,信纸抬头有被告企业名称和2004年5月12日17:07字样,信中承认收到两份律师函,对原告有关款项的计算未提异议,只是认为应扣除其他有关费用。证据11是2004年9月6日被告公司给原告的“关于影片《荔枝红了》发行纠纷事宜”的函,落款盖有被告印章,抬头有FROM:x,x:2004年9月7日11:52字样,没有显示传真电话号码。原告称x是被告的英文简写。该函中称知悉原告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事宜,希望庭外和解,未对有关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证据12是落款盖有被告印章的2004年9月6日“《荔枝红了》一片版权费尾数的还款计划”,亦未对版权费尾数x元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扣除另外一些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和2的诉由是合同违约,诉讼请求3的诉由是发行权侵权,原告亦明确在本案不追究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影片许可使用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收取电影频道播映费的单据,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有关电影素材交付给了被告,否则被告无法履行其许可电影频道播映的义务并收取到播映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电影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给付剩余55万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两笔款项,原告提交的被告收费单据虽然能够认定为被告向电影频道收取,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合同,无法确认被告与电影频道约定的收费数额、许可期限等内容。也就是说,无法判断第三笔款是否属于原告已授权被告签订的10年许可合同的款项。但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回函及还款计划相互印证,故虽然被告有关函件只是复印件,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在回函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的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第二笔款x元是10年之内的合同,第三笔款x元是10年之外的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定,第二笔款应按协议支付30%给原告,第三笔款因被告许可期限超出原告的授权,应为侵权行为,原告对影片享有的发行权已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确认,被告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本案电影作品的发行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将侵权所得的播映权费全部交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影片《荔枝红了》发行权转让费人民币55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影片《荔枝红了》电视播映权收入分成人民币10.74万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影片《荔枝红了》电视播映权收入人民币19。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保全费4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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