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苏某某,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施某某租赁的公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A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非成套新工房,房屋结构砖混。租赁居住面积17.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3.95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11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634.1元。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根据《塘一塘二(徐家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以下简称《口径》)调整为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
2007年9月30日,浦东土储中心因“塘一塘二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浦东土储中心根据被拆迁人评估选举投票结果委托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实施某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对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等地区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某迁,拆迁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浦东土储中心根据沪府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施某某发送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单》,施某某在浦东土储中心告知评估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在协商过程中,浦东土储中心根据《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价商(2001)X号、沪价商(2002)X号、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2)X号、浦建局(2002)X号、浦府(2006)X号、浦建委房(2006)X号文等有关规定,核定施某某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3.95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30,710.07元,即[x×80%+(x×2-x)×20%]×33.95,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3人(施某某、夏某某、朱国芳),由于该户货币补偿款低于150,000元/人,根据《口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故该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50,000×3=450,000元,装修补偿款为634.1元,浦东土储中心另按规定支付施某某拆迁奖励费、速迁费、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某装费等。协商中,施某某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浦东土储中心按《口径》规定,给予自行购房补贴297,169.81元,合计补偿款为7471,69.81元。但施某某的代理人表示不予接受,提出拟进夏某幸、叶子,应安置人口按5人计算货币补偿1,300,000元的要求。对此,浦东土储中心认为,按《拆迁细则》规定,施某某提出的上述要求无法可依,故不能满足其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向施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召集施某某及浦东土储中心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地址、房屋承租人、有证建筑面积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对拆迁补偿安置未提出书面答辩。协商中,施某某坚持提出拟进夏某幸、叶子,应安置人口按5人计算货币补偿1,300,000元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浦东土储中心表示不能满足,致使双方调解不成。故浦东土储中心请求被告裁决,支持其对施某某的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根据国务院(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X号、沪价商(2002)X号、沪房地资拆(2002)X号、浦建局(2002)X号、沪房地资拆(2004)X号、浦府(2006)X号、浦建委房(2006)X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对浦东土储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施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房屋价值为446,001.12元)1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对施某某(户)提出拟进夏某幸、叶子,应安置人口按5人计算货币补偿1,300,0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对施某某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50,000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1套产权房安置价为446,001.12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浦东土储中心应一次性支付给施某某房屋调换差价款3,998.88元;四、浦东土储中心支付施某某装修补偿款634.1元,货币补偿款余额补贴2,640.77元,并按规定支付给施某某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某装费;五、施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原告施某某在收到裁决后,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是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城建公司核定原告应安置人口为5人,可参照邻居X室选择货币补偿得1,310,000元以上,加上大病补贴30,000元,共计1,350,000元,并要求原告一周内提供相关有效证明。原告在提交有关证明后,城建公司当即认可,确认划入75%动迁率内,并告知原告等候签约。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X号裁决却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3人,不符合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曾承诺过原告应安置人口为5人。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己裁决自己的公司,应由当地法院裁决。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夏某皓和朱敏丽夫妇及其子夏某幸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斜土路街道办事处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四份证据系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人提供)、公房租赁情况摘录表、原告户户籍资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朱敏丽户户籍资料、平江路X弄X号X室租赁户名为朱敏丽的公房租赁凭证、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项目汇总表,证明施某某承租的房屋居住面积为17.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3人,为施某某、夏某某(系施某某之子)及朱国芳(系夏某某之妻),施某某委托夏某某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某、朱国芳夫妇于1989年领养夏某子为养女,夏某皓已病故,夏某幸由施某某监护并共同生活,夏某幸的户籍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故应当将叶子和夏某幸作为应安置人口,对此被告认为,徐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及斜土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能证明领养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成立,且叶子拆迁时系成年人、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夏某幸拆迁时虽是未成年人但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因此二人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条件,故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施某某、夏某某及朱国芳三人;2008年11月8日万千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户送达评估报告及《口径》,夏某某收下并签名。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拆迁范围红线图,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核发通知、公告和照片,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通知、公告及照片,投票结果登记表、当选的万千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城建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动拆迁委托协议书,《口径》、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塘一塘二直管房屋选择拆迁意向的函》、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提交的基地概况、货币补偿安置款计算说明为证据,证明施某某承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是合法拆迁,拆迁实施某位具有拆迁资格;估价机构是投票选举产生的;对施某某(户)的安置符合基地口径规定。
关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与原告施某某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交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8日、2009年9月21日四次谈话笔录、旁证人身份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为证据,证明在裁决前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与原告进行过四次协商,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安置5人,均未协商成功;旁证人周以芳是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丁达明是塘桥街道工作人员。
关于裁决程序,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表、会议笔录、浦建委房裁[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证为证据,证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0月14日召开两次调解审理会,第一次调解审理会原告缺席,第二次调解审理会原告代理人夏某某参加,但未协调成功。被告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裁决,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临时安置房钥匙通知。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裁决房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证,以及浦东建交委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为证据,证明裁决房权利清晰,无负担、经过评估;对施某某的裁决经被告领导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经质证,原告施某某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也无异议,认为送达的材料均收到但未签字;动迁协商时的谈话记录不止四次,在2008年12月20日左右有一次谈话,城建公司的经办人赵立庆同意参照邻居X室房屋安置5人,货币补偿1,300,000元,还让其提供夏某幸、叶子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已经同意安置5人;如果不同意,其就不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则认为即使城建公司让原告提供材料,最后未能认定为安置人口也是正常的。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出示沪房地资拆(2004)X号文,《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依据。关于适用法律,被告出示《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X号、沪价商(2002)X号、沪房地资拆(2002)X号、浦建局(2002)X号、沪房地资拆(2004)X号、浦府(2006)X号、浦建委房(2006)X号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是《拆迁条例》,应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告施某某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施某某和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就此接受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10月14日召开调解审理会,未协调成功,最后经过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裁决所指向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无异议,且对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叶子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与夏某某、朱国芳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且拆迁时叶子已满18周岁,不再是未成年人。夏某幸的户口也不在被拆迁范围内,而是与其母亲朱敏丽一起在平江路X弄X号X室公房内,使用面积为28.5平方米,不属居住困难。叶子与夏某幸两人均不符合《口径》规定的可拟进人员条件。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原告户在册人口情况,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施某某、夏某某及朱国芳三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口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叶子及夏某幸应当作为应安置人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户有证面积及应安置人口正确,对各项费用计算准确,裁决结果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吴彬
代理审判员孙晓华
书记员单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