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某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5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金某丹。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不十分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丹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可以探望;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虽有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短信若干条,证明被告曾经提过离婚。
被告程某甲对原告金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短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生气时所发,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所写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住房系被告婚前财产;酒店房卡两张,KTV贵某两张,KT縑逊址玫涤R两张,证明原告有外遇。
原告金某对被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掌握家庭经济,房卡、贵某、房费抵用券是他人所送,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5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