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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吴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韩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韩某原系夫妻,2007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吴某。2010年1月5日,因夫妻间产生矛盾,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韩某离婚,经(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某随韩某生活,吴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吴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吴某18周岁止,该判决已生效。双方离婚后因在探望女儿问题上意见不一,多次发生争执,吴某遂于2010年5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女儿四次。原审审理中,吴某称,因女儿目前尚小,吴某需要与女儿加强沟通,因此,要求每月探视女儿四次,探视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点,韩某将女儿送到吴某居住地居委会,每周日晚上八点前吴某将女儿送到韩某住处,每逢国定节假日增加探视一次。韩某称,吴某提出的探视方式及时间将会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因此不同意吴某的探视方式及时间,同意吴某每月探视女儿二次,时间每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六点,地点在韩某居住地附近。因吴某、韩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吴某、韩某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某虽然随韩某共同生活,但吴某作为吴某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因此,吴某要求探望女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女儿目前尚小,吴某探望女儿的时间以二周探望一次为妥,对于探望的方式应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生活便利等方面综合考虑,因此,在探望女儿过程中应由吴某负责接送为妥。对于节假日期间的探望时间,应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酌情考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对吴某享有探望权;二、具体探望时间:吴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到韩某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门口接吴某,韩某予以协助,次日(周日)下午五时吴某将吴某送到韩某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门口,与韩某交接;三、每逢春节及国庆节,吴某在探望吴某的时间上与上述主文第二条的时间相遇,吴某可在第三天的下午五时将吴某送到韩某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门口,与韩某交接。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做采购工作,经常出差在外,被上诉人父母年老体弱,经常卧病在床,没有精力和时间带领照看女儿。2、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从女儿出生直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前没有一天独立照顾过女儿,故上诉人无法相信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能照顾好女儿。3、女儿系过敏体质,被上诉人家中养了大量花草及一条狗,对女儿身体有影响。4、女儿与被上诉人已有一年未接触,父女之情十分淡薄,无法接受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父母都是退休工人,又不接受新事物。女儿现正是启蒙阶段,而上诉人父母是教师、医生退休,能很好地引导女儿学习各类知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一月二次探望女儿,但不同意女儿在被上诉人家中过夜。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则辩称:1、被上诉人的职务是行政助理非采购工作,被上诉人父母身体很健康,故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完全有时间和精力来照顾女儿。2、女儿从出生起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家中,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照顾。3、女儿从小身体很好,没有过敏体质,而且天性喜欢花草及小动物。4、被上诉人一直十分疼爱女儿,经常陪女儿外出游玩,关系融洽。5、被上诉人父母为人善良,有爱心,从小把女儿带大,女儿与祖父母之间感情深厚。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主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无法统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某系吴某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吴某的权利,吴某目前系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需要得到父、母的爱。原审法院考虑到吴某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吴某探望吴某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5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上诉人韩某应依法协助被上诉人吴某行使探望权。至于上诉人韩某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均予以否定,本院实难以采信。本院需强调指出的是,吴某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孩子,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因感情破裂离婚,但双方为使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主观愿望应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吴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上诉人韩某应主动协助、配合被上诉人探望孩子,使孩子得到应有的父爱。当然,被上诉人吴某在行使探望权时也应视孩子当时的具体状况谨慎行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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