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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公司、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b(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a(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a,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中央大厦X楼。

负责人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a,女。

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b及委托代理人,三位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一方诉称,2009年9月25日16时25分许,陈玉忠驾驶A公司所有、B公司实际使用的沪x货车,在金闸路X村X组处,将放学回家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玉忠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87,447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1,606.32元、交通费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童车等费用1,559元、尿裤7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61,271.52元,由C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事发后,其除预付原告方28,000元外,还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余元。对原告各项请求,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2,000元,律师费同意5,000元。

被告C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7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医疗费,认可收据与病历能对应且属医保范围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故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叠,只应计算护理费,其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95天,加原告已举证涉及的25天500元即3,350元。营养费同意2,700元。童车等、尿裤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各1份,保险单2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验伤通知书1份、病历3份、出院小结2份;

4、测试结果报告2份、司法鉴定书1份;

5、医疗费收据57张、医药发票2张;

6、鉴定费发票1份;

7、交通费单据19页;

8、发票4张、收据3张、超市收银条13张;

9、律师费发票1份;

10、证明3份、上海市居住证2份;

11、营业执照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16时25分许,陈玉忠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被告B公司实际使用的沪x货车,在金闸路X村X组处,将行走的原告郭a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玉忠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已经住院及门诊治疗,除B公司垫付医疗费外(相应单据在该被告处),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是11,606.32元(其中459元系医院外购药)。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中度记忆力缺损、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5.7年,但对计算标准各方意见不一。

原告提供证明等,意图证实原告之父在事故发生后停工照料原告,停发全额工资,原月收入2,000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4,797元。原告提供发票、收据等,意图证实其有以下损失,即购碟机890元、购童车280元、购复读机129元、民办学校代办费260元、购尿裤等782.20元。另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25天的护工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现居住于当地浦江镇X村X组X号。被告B公司已预付原告28,000元。

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A公司,现由B公司使用,该车在被告C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确认陈玉忠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A公司、B公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因原告举证证实的其居住地为浦江镇X村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缺乏依据,现本院依当事人认可的计算年限并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是70,246.80元。2、鉴定费1,800元,属实,本院认可。3、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金额属实,但原告外购药未有相应处方佐证,故此金额应予扣除,余即11,147.32元。4、交通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且治疗次数确较多,故本院对该项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即680元。6、误工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此项不能再行计算。但因B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故本院确认此金额由该被告承担。7、护理费,由本院依原告父亲的收入等情形酌定7,200元。8、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均予认可。9、童车等费用,因购碟机与原告之受伤关联度不高,而代办费本质上是代收费用,故本院在该项中认可购童车与复读机费用,即409元。10、尿裤费用,本院酌定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由本院依原告伤情、被告方曾预付相应钱款等事实,酌定14,000元。以上合计123,483.12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70,246.8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93,446.8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1,1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427.32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03,446.80元。超额部分5,427.32元及鉴定费1,800元、童车等费用409元、尿裤费用4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036.32元应由A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误工费2,000元,由B公司承担。扣除B公司预付款28,000元,该公司已多付7,963.88元。为便利当事人计,本院将该款视作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返还B公司7,963.88元,应赔偿原告95,482.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a各项损失95,482.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1,655.87元,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5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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