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狄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9日晚上8时许,马某某、x(狄某)租赁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X室)发生火灾,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并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基本情况为马某某、x(狄某)租赁的房屋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火灾造成该室东侧卧室衣物烧损,房间书桌上的机票、衣橱内的行李箱、包、衣服等物品受到烟熏,电视机受到烘烤变形,客厅、厨房、浴室及其他部位受到烟熏。火灾原因系室外燃放的烟花窜入X室东侧卧室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有关部门调查,这一时段,系刘某某在武宁南路X弄某号楼下燃放烟花,烟花窜入X室东侧卧室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为此,马某某、x(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火灾造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11,3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火灾物损费14,800元、租赁房屋的押金损失7,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某、x(狄某)因火灾而与房东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押金损失7,5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8日发布了《2009年春节期间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马某某、x(狄某)、刘某某居住的小区物业部门按照规定张贴了上述通告。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未按规定燃放烟花,致马某某、x(狄某)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马某某、x(狄某)财产损失,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和马某某、x(狄某)提供的证据,对马某某、x(狄某)的赔偿金额界定如下:1、火灾后产生的其他损失11,363元。包括为处理火灾而取消出行的机票退票费500元,火灾及施工后房屋清理保洁的人工费640元,清洁用品费777元,衣服、包、鞋等物品的清洗费2,338元,火灾发生至房屋开始施工(2009年2月9日至2月14日)6天房租损失1,480元,房屋施工期间借住宾馆的住宿费(2009年2月15日至2月27日)12天计5,400元,交通费44元,因火灾多支出的水电煤费用184元。马某某、x(狄某)为此提供了机票退票发票、清洁工和家政服务中介费的收条和发票、清洁用品的发票、清洗衣物的发票、宾馆发票、水电煤发票。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中,清洁用品费的部分发票,名称为日用品,且没有列明物品清单,法院酌情扣除300元;关于火灾发生后的6天房租损失,法院考虑火灾后房屋需要清扫整理,故酌情计算3天损失,计740元。其余均有马某某、x(狄某)提供的发票佐证,也是其实际支出,法院确认这部分损失为10,323元。2、火灾物损费14,800元。马某某、x(狄某)对火灾烧毁物品所列的清单,提供了一张购衣发票1,010元。法院认为,马某某、x(狄某)所列清单应当由烧毁的物品或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x(狄某)要求赔偿的烧毁物品只有部分照片能够证明,结合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基本情况和物品折旧等因素,法院酌定这部分损失为5,000元。3、租赁房屋的押金损失7,500元。马某某、x(狄某)的押金损失系马某某、x(狄某)在与房东的租赁纠纷中已实际承担的费用,有法院的笔录为证,刘某某应予赔偿。综上,刘某某应对马某某、x(狄某)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x(狄某)火灾物损费5,000元、火灾后的其他损失10,323元及房屋押金损失7,500元。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刘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2009年11月5日的开庭传票,故未到庭;法院以其经传唤未到庭而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到庭抗辩的权利;故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判决其赔偿的费用过高,不符合马某某、x(狄某)的实际损失额;如租赁合同的押金损失7,500元,火灾并不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充分理由,马某某、x(狄某)完全可以在房屋修复后继续租赁使用;机票退票费500元是不存在的;人工费、清洁用品费过高,约100元即可;衣、鞋、包的清洗费等过高;6天房租及宾馆住宿费是重复的;交通费无所谓;多支出的水电煤费用可以承担一半;对衣服的损失不认可;其在另案中已向房东赔偿了25,000元,涉及装修损失、物品损失、清洁费等。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上。
马某某、x(狄某)共同辩称,刘某某收到9月16日传票后要求延期,后改到11月5日,对此刘某某应该是明知的,法院程序上是合法的。其7,500元押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经过诉讼程序的。火灾所致物损,异于普通的清洗、保洁处理;机票到期日是2月20日,为处理火灾后所涉事宜而只能退票;刘某某赔偿的是对房东的损失,与其作为房客的损失无关。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在原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其在该案一审、二审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18H室、联系电话(手机)为x,并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我已经阅读(听明白)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提供了上栏送达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原审法院依该址向刘某某送达2009年11月5日开庭传票后遭退回,其后又以电话(手机)、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但未获答复。二审期间,刘某某明确其在二审期间的送达地址仍为上址,联系电话改为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在知道相关的权利义务后向原审法院提供、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手机),原审法院依该址依法向刘某某送达2009年11月5日开庭传票后遭退、还依该手机号联系未果,现刘某某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述传票受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文书退回之日即被视为送达之日,刘某某应自负由此所致法律后果;刘某某以其未实际收到2009年11月5日传票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又,刘某某上诉主张马某某、x(狄某)获赔范围不当且金额过高;基于马某某、x(狄某)因讼争火灾所致的损失后果客观存在,马某某、x(狄某)就其具体损失范围及金额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举证,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相关证据后确定马某某、x(狄某)火灾物损费5,000元、火灾后的其他损失10,323元以及房屋押金损失7,500元,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并无不当;刘某某虽上诉提出异议但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刘某某该项主张难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王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