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就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28元(人民币,下同)及25%的补偿金32.07元、2009年5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91元及25%的补偿金64.98元、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4.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25元、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8,756.2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且在结清被告2009年12月的工资时,原告另支付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元(按960元标准计算了2个月)。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17日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续签,遭被告拒绝。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25元;2、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8,756.25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辞退被告而解除。被告在领取2009年12月的工资时,另外领取了1,920元,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续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2009年7月18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6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27日,原告除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工资1,260元外,另支付给被告1,92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47.85元及25%的补偿金7,969.31元、2008年度及2009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575元及25%的补偿金393.75元、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高温费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25元、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18.75元。2010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28元及25%的补偿金32.07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91元及25%的补偿金64.98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4.01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25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8,756.25元;六、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3.88元。2009年8月,被告的工资为2,745元,2009年9月为2,853元,2009年10月为2,049.25元,2009年11月为2,947.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份辞职报告书,其上记载退职人为郭某,辞职理由为辞退,并结算了2009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等,上面并无被告的签名。原告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付款凭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单方制作的辞职报告书来看,上面亦记载被告系被辞退,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计算应为9,495.52元,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6,525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支付被告工资时,另外支付了1,920元,现被告同意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1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续签,遭被告拒绝之意见,因被告否认,就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经计算应为10,416.89元,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8,756.2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亦视为认同。
对于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4,605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8,756.25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28元及25%的补偿金32.07元;
四、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009年5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91元及25%的补偿金64.98元;
五、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4.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