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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自2000年8月25日至2001年8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所拥有的轮胎。嗣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01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43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经营不善,经处理相关抵押物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还,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28,514。68元(暂计算至2002年9月20日,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843,342。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及计息清单。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偿还原告讼争借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向原告偿付某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至2001年8月23日止的期内利息人民币843,342。5元及自200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03元,由被告上海东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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