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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钱某某家,采用卸玻璃、砸门等方法进入该户二楼东面卧室内,窃得重约12克的24K黄某戒指一枚及重约5克的24K黄某耳环二副,合计价值人民币3,434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0)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案发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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