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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无卷烟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李某某、周某、龚某(均已被判决)驾驶牌号为湘x厢式货车,运输价值人民币514,199元的各类卷烟到上海进行贩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认为对烟草的估价偏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具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经许可伙同他人运输香烟进行贩卖,合计价值人民币514,199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对烟草价格提出的异议,因该估价系由专门机构依法作出,故对曹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具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宋伯仁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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