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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2月8日6时2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在步行上班途中,在娄塘镇X村委会门口处被何某某持刀杀害。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丧某某21,394.5元、交某某3,0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殷周某号旺泾村委会门口附近,持刀刺戳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死亡。何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另查明,胡某某系农村居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原告人、被害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人关于交某某、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供单据,但确有发生,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三百二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丧某某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交某某和住宿费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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