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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与上海滨海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滨海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滨海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雷,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上海滨海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1)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系争保险合同未成立及生效,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8日,上诉人经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浦东分公司)磋商,以其为被保险人填具了中财保浦东分公司事先准备的、具有固定格式的投保单并予签章,要求中财保浦东分公司承保上诉人的滨海高尔夫球场仙湖工程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包括地震、海啸、洪水、暴雨和风暴等特种风险),保险金额为2,6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投保单在文尾另添有两条手书条款,其中第二条内容为:若在1999年12月31日时整个工程尚未完工,滨海高尔夫俱乐部可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将予以专门确认,最多可延长2个月,而保险责任不变,不另收保险费。投保单对保险费金额及支付日期均未作规定。中财保浦东分公司于同月21日向上诉人正式签发编号为x/x-07的保险单,保险单的扉页内印有: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或灭失,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等文字;保险单明细表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总保险费为52,600元(但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保险单条款部分中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单条款部分中第八条(总则)对保险单的效力约定为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签发批单称,上诉人于1998年10月投保的建工险,保期为1年,现因工程进度问题,申请保期能延至2000年2月等。由于上诉人至今未缴付分文保险费,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上述建筑工程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2月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至今亦未支付过保险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1月18日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财保浦东分公司因此于同年5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上海滨海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愿于200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人民币1。5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浦东分公司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元由上诉人上海滨海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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